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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调顺路银监局附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卜某在其租住的房间里,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麻章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房间将卜某、梁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疑似毒品一小瓶、吸毒工具一批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净重0.8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卜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卜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里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在卜某、梁某某吸食毒品时,麻章公安分局民警敲门进入房间,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卜某、梁某某,并扣押疑似毒品一小瓶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公安机关在本案现场扣押的可疑毒品0.85克,经广东省湛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被告人卜某所有的华为黑色手机1台、吸毒器1个、钥匙1串、SIM卡2张;证人梁某某所有的三星黑色手机1台、吸毒器1个、钥匙3枚、SIM卡1张。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2、被告人卜某的人口信息表;3、违法犯罪证明;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湛麻公(瑞)行罚决字(2015)00090号、湛麻公(瑞)行罚决字(2015)0008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湛麻公(瑞)强戒决字(2015)00013号;6、《入库毒品收据》;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三、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四、证人梁某某、卜某甲、李某的证言。五、鉴定意见。六、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证人卜某甲、梁某某对被告人卜某的辨认,被告人卜某对证人梁某某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的华为手机1台、三星手机1台、SIM卡3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陪审员  莫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