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自忠与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自忠,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忠,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谢丽君,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滨宏、梁剑标,均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自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1995年10月1入职被上诉人处,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工作部门为被上诉人总部等下属单位,工作岗位、职务为管理岗位,职责是公司制定的本岗位职责,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地或相关生产场所,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按月薪制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上诉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为每月688元。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5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自2014年11月10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因其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150元(3700元×19.5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89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1.12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9888元[(3200元—728元)×4个月];6、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4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合计6400元(3200元×2);7、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申请人请病假期间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差额2048元[(最低工资1550元×80%—728)×4];8、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份申请人病假期间的工资1240元(最低工资1550元×80%);9、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10、被申请人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仲裁委2015年1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4053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2013年8月,被申请人对其公司下属机械施工第一、第二分公司进行组织机构合并。申请人在机构合并后,其行政主管岗位与其他分公司冲突,导致未被安排工作岗位。2014年5月开始,申请人因生病向被申请人请病假,医疗期至2014年10月结束。医疗期结束后,被申请人没有通知申请人上班。该《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5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1日起解除;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52.4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22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病假工资124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8、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就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直社保参保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5年10月至2014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工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3、被上诉人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上诉人2013年期间部分月份有加班工资。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2月至3月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910元、福利费700元,扣310元、岗位910元、其它700元,应发工资1240元,代扣养老256元、住房240元、失业16元,实发728元),证明上诉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3160元。4、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12年2月份至2014年4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4年2月、3月份工资。5、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公司考勤表》。6、被上诉人2013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据5、6共同证明上诉人在该期间存在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7、《关于公司机构调整及中层干部任命的决定》,证明吴成华为上诉人任职的机械施工第一分公司经理。8、《仲裁裁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拖欠上诉人2014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9、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工资发放表,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5月之前都正常出勤,没有待岗。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对证据5、6,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为准。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为准。被上诉人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考勤记录(其中显示上诉人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为放假),证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出勤情况。2、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6日支付工资1456元)。证据2、3共同证明被上诉人逐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且所支付的月工资已包含上诉人按月应得的加班工资及其他费用,并无拖欠的事实,被上诉人按月支付的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按3200元计付月工资缺乏依据。4、病假申请表(显示上诉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以心脏及咽喉请病假)及诊疗证明,证明上诉人因病向被上诉人申请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病假的事实,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要求其请假待岗、变相辞退的所谓事实严重不符;在上诉人病假期间,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符合劳动法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考勤表有多处造假,譬如2014年3月考勤表显示上诉人在2014年3月有出勤,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2014年2、3月缺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工资表是事后制作的,譬如2014年1、2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工资,但是在2014年4月、5月以后没有加班工资,可见被上诉人随便对工资表进行删减和改动;2013年3月工资表,抬头是使用了2012年3月工资表,而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是2013年3月的数额,但也可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工资构成和加班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才补发了1456元,也只是补发了一部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表示,如果被上诉人按照仲裁裁决的期间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基数只是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实际上上诉人的工资构成还有一项福利费700元,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加上该项福利费700元,该部分属于工资构成部分。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有福利费700元。上诉人同意《仲裁裁决书》第一、六、七项裁决,另因被上诉人已支付2014年10月份病假工资,上诉人撤销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穗劳人仲案(2014)4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上诉人与被虽然自1995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同意该项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没有针对仲裁裁决起诉,双方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上诉人2014年11月1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1日起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公积金、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穗劳人仲案(2014)4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同意该两项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没有针对仲裁裁决起诉,双方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同时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关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2014年1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10日前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其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有显示其加班情况,但被上诉人认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也显示被上诉人有支付加班工资,故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对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穗劳人仲案(2014)4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5952.45元,上诉人认为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只是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而计算基数应当加上该项福利费700元。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而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本应按该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上诉人要求计算基数加上福利费700元无依据,但鉴于被上诉人无起诉,视为其公司同意该裁决。上诉人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加班工资至2013年1月20日,故其起诉请求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仲裁裁决支付加班工资至2013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按5952.45元确定。另,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其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将原劳动合同中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变更为31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至3月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2月至3月为正常出勤上班,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交考勤表证明上诉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为放假状态,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该考勤记录不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进行组织机构合并,由此导致上诉人未被安排工作岗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但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该月基本工资310元、岗位工资910元无依据,应将上述工资差额1220元补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9月至11月未出勤月份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的80%即1240元发放工资(生活费)并无不当;2014年2月、3月该工资周期上诉人无实际上班,被上诉人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上诉人该两月工资(生活费)1456元(每月应发1240元,扣除上诉人应承担的社保、住房费共512元,每月实发728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至9月病假工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述期间应补发工资2048元。根据原劳动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广州市对于最低工资的构成包含劳动者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在病假期间,被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在扣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实发728元。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关于病假工资的约定,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主张混淆了最低工资的组成结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4年6月至9月病假工资20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2014年2月、3月工资而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称由于分公司调整以及财务工作人员疏漏而导致出现漏发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在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后,被上诉人经核查已及时向上诉人发放上述漏发的工资,消除了相应的影响,且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2014年2、3月缴纳公积金及社保,明显区别于一般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其2014年2月及3月工资,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或在发现被拖欠情形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核对,而上诉人至2014年11月才径行提起仲裁,欠缺合理性;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后经核查及时向上诉人补发了2014年2月及3月工资,可见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形;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告知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杨自忠与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1995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杨自忠与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1日起解除;三、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自忠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52.45元;四、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自忠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1220元;五、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为杨自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为杨自忠办理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七、驳回杨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七项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50459.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7453.95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合计9888元[(3200元-728元)×4个月];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14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合计:6400元(3200元×2);五、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985元。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超过两年不予保护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基本工资计算为理解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追索的两年前加班工资不予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对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而在本案中,除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的加班支付数额上诉人无法提供外,对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加班事实及数额已由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也确认在上述期间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再者,有关规定已经明确,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上诉人在2012年期间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3112元,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变更为3160元。所以,加班工资应以3112元、3160元作为计算基数。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来认定2013年8月至11月份及2014年2至3月份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为电子版,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及确认,且存在多出随意更改及自相矛盾的地方,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依法负有对员工放假待岗的行为尽到管理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3年8月至12月处于放假待岗状态,按照被上诉人的管理规范,员工休假放假是要按程序写申请或审批通知公告的。而在本案中,既无上诉人放假申请单或审批单也无单位安排放假的待岗通知或公告,仅凭无上诉人签名或确认的考勤表认定上诉人属于待岗状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对因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以过年期间无工资为由,拒绝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发放这两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都以领导出差没回来、过年期间没工资等各种理由拒绝发放。直到上诉人2014年1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后,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才于2014年11月26日才向上诉人支付1456元。实践中,因为企业管理原因迟几天发放工资的现象,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可以违法肆意拖欠上诉人2014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长达9个月。再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只要逾期及拖欠行为没有法律规定依据,那么无论用人单位以何种理由及借口都应依法被认定为拖欠工资。最后,对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且因被上诉人违法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上诉人每月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应得的工资来计算。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无恶意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也未损害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4年2、3月工资发放问题,当时因分公司合并导致人员调整,上诉人由分公司调整至总公司,由于人员资料交接问题,人力资源部门制作工资表后,财务部门经办人员从分公司人员名单中取消了上诉人,却未及时添加至总公司发放工资人员名单,导致出现漏发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已及时向上诉人发放上述漏发的工资。期间,被上诉人均已按时为上诉人缴纳公积金及缴付社保,被上诉人所缴纳的上述费用,已包含了上诉人应得的部分工资,因此,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计发的工资已包含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欠发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加班工资的情形,即使由上诉人所提供的《公司考勤表》,也未能反映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要求按每月316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此后被上诉人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相应调整为1400元及1550元,上诉人对此无任何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要求按316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法应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其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并无任何不当。此外,上诉人要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诉请,由于其无法举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上诉人均处于待岗休假状态,被上诉人按岗位工资标准发放,扣除上诉人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后每月发放费用为728元。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所执行的薪酬标准未违背《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如实反映上诉人2013年8月至11月及2014年2月至3月份期间处于休假待岗状态,上诉人虽口头否认但却又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从上诉人仲裁申请书关于“2013年8月份开始,被申请人将其所下属的申请人所任职的机械施工第一分公司与机械施工第二分公司合并直至2013年11月前述两分公司才合并完毕”等相关表述,也可佐证上诉人期间处于休假待岗状态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份及2014年2月至3月份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关于2014年6-9月的病假工资,被上诉人已依法支付,所计发的728元属于扣除个人负担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后的数额。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资并无事实依据,相关申请补发工资的请求也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先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其迳行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对被上诉人也并非公平合理。2014年2、3月的工资表中,已包含了上诉人应得的工资。因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失误漏发,被上诉人接到仲裁文书后及时向上诉人补发工资,不宜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于上诉人并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遗漏发放其工资,被上诉人不可能了解遗漏发放工资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发现后,已及时补发,可反映被上诉人无拖欠工资的主张意图,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实质消除了影响,因此,对于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予以驳回。三、关于上诉人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问题。如前所述,基于被上诉人并无恶意拖欠工资的事实,就上诉人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应考虑驳回。即使支持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也应当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驳回上诉人有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于有关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问题,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从未拒绝履行此项义务,因此不应当成为诉请的内容。四、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强行安排上诉人自2014年5月开始请假待岗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因自身疾病问题,申请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病假,被上诉人已及时足额发放了病假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所谓被上诉人要求其请假待岗、变相辞退的方式强迫其待岗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工作人员失误漏发上诉人2014年2、3月部分工资的错误已得到及时纠正,不应当支持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双方劳动合同可继续履行,如上诉人坚持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当驳回其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相关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其中,虽有部分时段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因该部分请求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予以合并审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在分公司合并前,被上诉人基本每月均向上诉人发放不等额的加班工资。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未发放或者未足额发放上诉人超过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加班工资的情况,应由上诉人举证。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2012年11月10日前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因分公司合并,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漏发上诉人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但被上诉人承认,其分公司合并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而上诉人从2013年12月开始已经正常上班,且上诉人在2014年2月和3月前后的工资,被上诉人均是正常发放的。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其未能及时发放上诉人2014年2月、3月工资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持的经济补偿金为62400元(3200元/月×19.5个月)。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及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等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其加班工资基数计算不合理,以及其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并无待岗的情况,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杨自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