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龙×,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26岁(1988年12月3日出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龙×,男,44岁(1971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蒋×,男,31岁(1983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龙x、蒋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龙×,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赵崇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被告人龙xx、龙x、蒋x在北京xx技术开发区xx酒店停车场,盗窃事主徐x奥迪A6轿车内的中华、荷花、黄鹤楼、黄金叶牌香烟6条及冬虫夏草礼盒2盒。经鉴定,冬虫夏草价值人民币300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9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xx、龙×、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xx、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蒋×辩称,其没有与龙xx、龙×共谋盗窃。被告人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全部追缴,建议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被告人龙xx伙同被告人龙x、蒋x,由蒋x驾车,三被告人到北京xx技术开发区xx酒店停车场,将停放在该停车场车牌号为xx的奥迪A6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盗窃被害人徐x存放于该车内的中华香烟1条、荷花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2条及冬虫夏草2盒,被公安民警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人弃车逃离。在所弃车辆后备箱内起获上述涉案物品。经鉴定,冬虫夏草价值人民币300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90元,已发还被害人徐x。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蒋x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被查获。同年1月30日,被告人龙x被查获。同年2月13日,被告人龙xx被查获。被告人龙xx、龙x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xx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我让堂哥龙xx与我一起到北京盗窃,我负责开车锁,他负责望风,龙xx同意了。2015年1月20日左右,我们到北京后,我找到黑车司机蒋x,告诉他盗窃的想法,让他开车带我们找停车场并负责望风,偷来的物品卖掉后三人平分,蒋x同意了。当天晚上蒋x开车带着我们到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酒店停车场,我戴着从超市买的白手套,下车使用从网上买的万能钥匙打开一辆奥迪A6轿车车门,从后备箱拿了几条烟和两个礼品盒,把这些东西放在蒋x车上,离开的路上有人将我们别停,蒋x开车跑时与一辆公交车相撞,我们下车跑了,万能钥匙我给扔了。2.被告人龙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我表弟龙xx让我和他一起盗窃,我负责望风,我同意了,到北京后,我们找到蒋×,大家叫他“胖子”,让他开车带我们找合适的停车场,偷了东西卖掉的钱三人平分,蒋×同意了。我们从一辆车里偷了几条烟和两个礼盒,后来我们开车跑时发生事故,就都下车跑了,我和龙xx回老家。另证实,被告人龙×辨认出蒋×就是盗窃时,驾车的司机“胖子”;龙xx就是一起实施盗窃的人。3.被告人蒋x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蒋x辨认出龙xx就是盗窃奥迪轿车内财物的人;龙xx就是参与盗窃的人及对盗窃现场指认的情况。4.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18时许,我把1条中华香烟、1条荷花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及2盒100克装的冬虫夏草放在中材集团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后备箱内,与王x一起到北京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酒店吃饭。21时许,我们去喝茶后分开时,发现我放在车内的上述物品丢失了,由于着急离开北京,我就委托王x报案、领取涉案物品。我查看了涉案物品的照片,确认上述物品都是我的。5.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8时许,徐x乘坐我单位车牌号京xx的黑色奥迪轿车到xx酒店吃饭,后又去xx酒店喝茶,22时发现徐x放在车后备箱内的香烟和冬虫夏草被盗了,徐×着急回xx所以没有及时报案,后他委托我来报案。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于2015年1月21日19时30分至20时30分,对北京市xx开发区xx北路,xx街路口处开展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拍摄了现场图片,并在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内提取中华香烟1条、荷花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2条及冬虫夏草2盒,该车后备箱内有号码为京xx的车牌2块。7.发还清单及委托书证实:被害人徐x委托王×处理本案事宜,涉案中华香烟1条、荷花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2条及冬虫夏草2盒已发还被害人徐x。8.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中华香烟1条、荷花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2条为真品卷烟。9.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中华香烟1条、荷花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2条价格共计人民币4690元。10.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克冬虫夏草价值人民币30000元。11.xx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xx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8日被xx省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4日被xx省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12.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未能调取龙xx的释放证明材料。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蒋x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被查获。同年1月30日,被告人龙x被查获。同年2月13日被告人龙xx被查获。14.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龙xx、龙x、蒋x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龙×、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xx、龙×、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xx、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关于没有与龙xx、龙×共谋盗窃及其辩护人关于蒋×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蒋×与被告人龙xx、龙×事先预谋,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属于从属的地位,故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鑫磊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