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重字第1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敬华、周晓红参加评议,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5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6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尤艳艳,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磊、叶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张某某2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期满偿还借款20万元,付给利润20万元,共40万元。此款系现金。赵某某,2008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偿还利息1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偿还利息23万元,余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保底利润,而不承担风险,违反情理和法律,应认定支付保底利润无效。2008年3月以前,原告长期担任煤炭营销企业的负责人,因生意萧条,原告找被告寻求效益好的经营项目,查看了被告风险代理洛阳某公司与广东某房地产公司偿还4400万元一案的文书及其他材料,原告要求给垫付办案费用20万元,又对分得保底利润数额进行多次商量,以支付利润20万元参与其中,按照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给出具的借条记载“借原告20万元,期满后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润20万元,共40万元”。因风险代理事先无法保证收回款项和结果,原告和被告均应承担无利润可得的风险,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保底利润20万元,不承担任何风险,违反情理和法律,因此,应认定借条中支付利润20万元无效。二、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和重新商定的证明内容已还清借款20万元,原告又以失效借条请求还款无理,应驳回起诉请求。因在双方商定预计的期限内未收回欠款,无法支付利润,原告与被告发生分歧,2012年7月29日,双方协商同意对原借条记载的还款时间、支付利润等予以终止,按照原告要求又重新商定确立了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原借条已失效;被告按照新的约定已偿还借款15万元,另给原告出具证明记载:“下周五之前再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整,其他事宜双方另行商定(原告带原借条商量)”,8月8日,又偿还借款5万元,两次偿还借款合计20万元,原告又以失效借条请求偿还早已还清的借款无理,应驳回起诉请求。三、原告要求偿还利息违反合同法规定,应驳回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9日又商定的证明内容中记载:“其他事宜双方另行商定(原告带原借条商量)”,因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始终拒绝出示本人持有的原借条和又商定的证明条内容,双方从未就其他事宜进行商量,现看见原告出示的证明条中就没有支付利息的内容,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利息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应驳回偿还利息的起诉请求。四、原告又请求按照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而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因此,对该请求依法应不予审判。原告已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万元。又请求按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原告所谓的计算方法又请求利息标的应有数万元,但原告至今未预交该利息标的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在起诉时经院长批准同意缓交受理费的申请书,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按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审判。五、原告故意颠倒是非,编造谎言,捏造理由欺骗法院,欲讹诈被告2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请求。原告在起诉中先是对“垫付办案费用、按期归还,要求支付保底利润20万元”的真相一字不提,回避双方又“重新商定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其他事宜双方另行商定”的事实;后又故意将“已还清借款20万元捏造为偿还利息,将已还清借款20万元捏造为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捏造的起诉理由证明原告为讹诈20万元是编造谎言、欺骗法院,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起诉请求。综上,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和重新商定的证明条内容还清借款20万元,原借条已失效,原告又以失效借条再次请求偿还早已还清的借款,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起诉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下旬,春节将临,反诉被告多次逼要所谓的欠款,并承诺反诉原告先偿还3万元,保证给反诉原告出示借条和证明条。如不还款,春节时仍天天来要欠款,2013年2月7日骗取反诉原告3万元,后反诉被告以记错地方,找不到为由不出示原借条和证明条,现看见的原借条和证明条中就没有尚欠款未还的内容,反诉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反诉原告陷入尚有欠款的错觉,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付给本不存在的欠款,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诉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3万元,承担本案反诉费用。本次发还重审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要求确认被反诉人要求以借款名义索要保底利润的借条实为委托理财合同。确认被反诉人索要保底利润20万元违法无效。被反诉人负担全部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多次要求参与风险代理索要保底利润,借贷是名索要保底利润是实。反诉被告以借贷名义索要高额保底利润20万元不承担可能亏损的责任,显失公平,无效,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通篇的反诉是建立在自己假想的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参与风险代理”的前提下,但是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该主张成立的证据,因此,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完全是沉浸在自己的假想中来反诉,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是纯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参与“风险代理”之说。反诉被告起诉本案的依据是反诉原告出具的借条,即使借条中间反诉原告写上了“利润”二字,也否定不了借条的性质!其次双方没有就“风险代理”有任何约定,无论反诉原告代理了多少千万的案件均与本案无关、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是生意人做铺垫来说明该事项完全是其主观臆断,照反诉原告该逻辑,反诉原告还是十分专业的律师,对风险的防控和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更是心知肚明,若当时反诉被告要求参与案件投资,反诉原告一定会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绝对不会仅仅向反诉被告出具一个“借条”!为自己日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二、显失公平仅仅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纵观本案与以上法律规定无一相符之处,故依法不存无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此反诉原告以显失公平请求确认“索要保底利润20万元”无效没有事实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法定范围的利息),不存在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反诉被告的诉求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说出反诉被告怎么掩盖了非法目的,反诉被告依据的证据都是反诉原告出具的,反诉被告本身没有出具制造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证据,若存在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恐怕也是反诉原告自己。反诉原告是否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是否亏损与本案无关、与反诉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张某某20万元,期限三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期满偿还借款20万元,付给利润20万元,共40万元。此款系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偿还借款15万元,2012年8月8日偿还借款5万元,2013年2月7日偿还借款3万元,共计23万元,并有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另,1.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19日,张某某因讨要借款与赵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2.张某某作为洛阳兴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委托赵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赵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据;2.张某某向赵某某出具的收到还款23万的收据;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与赵某某因要账发生纠纷;4.裁判文书,证实赵某某作为洛阳兴金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建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5.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本诉被告赵某某向本诉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依据该借条,可以确认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应属于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据中20万元的利润问题,本案当事人有不同说法,本诉原告称20万元利润即借款利息,本诉被告辩称20万元利润为风险代理案件,本诉原告垫付20万办案费用后获得的收益。本诉被告的辩称并无有效证据用以证明,故对本诉被告的辩称事由,本院无法支持。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诉原告收到本诉被告23万款项,其中的20万应视为借款本金,剩余3万元,应视为借款利息,利息不足部分,本诉被告应予以偿还。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偿还顺序,但在被告还款时,原告出具的是收到归还借款的收据,此处的借款应视为本金。故该案的还款顺序应视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本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3万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借条为委托理财合同以及要求确认反诉被告索要20万元违法无效的诉求,因本案属借款案件而无法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8日止。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7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利息总和含已支付的3万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反诉费325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孙 亮审判员 :杨晓宇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 黄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