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乔某、刘某甲等与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刘某甲,董某,魏某甲,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周某甲,潘某甲,路某,张某甲,赵某丁,郑某,贾某,胡某甲,刘某乙,翟某,孙某,房某,刘某丙,王某甲,潘某乙,魏某乙,王某乙,胡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潘某丙,尹某,韩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乔某。原告刘某甲,原告董某。原告魏某甲。原告于某甲。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原告赵某丙。原告李某。原告周某甲。原告潘某甲。原告路某。原告张某甲。原告赵某丁。原告郑某。原告贾某。原告胡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翟某。原告孙某。原告房某。原告刘某丙。原告王某甲。原告潘某乙。原告魏某乙。原告王某乙。原告胡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潘某丙。原告尹某。原告韩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原告乔某等三十二人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三十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等三十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等三十二人诉称,在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某公司相对于其他工人只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并欠发各项补贴总计20000元。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鲁抗股份有限公司补发三十二原告1995年至2003年30%岗位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每人9000元,共计2880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用人单位已按约定足额发放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被告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乔某等人在被告某公司工作。被告某公司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经核算,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每人为8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每人8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乔某等人在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27日,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案字(2015)第5号裁决,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2)638号文件,济宁抗生素厂济抗厂字(1992)4号文等证据,存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某公司在1995年1月1日以后按照原告乔某所在岗位工资的70%发放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某公司主张已按月足额发放乔某等人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焦点问题,双方对涉案劳动报酬并没有产生争议,因此某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乔某、刘某甲、董某、魏某甲、于云刚、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周某甲、潘某甲、路某、张某甲、赵某丁、郑某、贾某、胡某甲、刘某乙、翟某、张胜秋、房某、刘某丙、王某甲、潘某乙、魏某乙、王某乙、胡某乙、王某丙、王永建、潘某丙、尹某及韩某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30%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差额各8000元,共计2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件1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王圣建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