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刘某,男,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阴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失去联系,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男孩刘某甲及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男孩刘某甲、女孩刘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刘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阴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05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同居后生育男孩刘某甲、女孩刘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现均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及今后的生活学习有利之原则,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