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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金觉寺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30日凌晨5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新概念网吧内,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0.58克冰毒。2015年2月5日16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40号新概念网吧内,“王某乙”以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欲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2克冰毒,并当场支付价款,同时约定在该地进行毒品交付。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上线取得联系并向上线支付购毒款2000元人民币后,返回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新概念网吧内等待上线送货,在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乙”等待上线送毒品之时,被在此布控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书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交易,被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上诉人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