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春芳诉代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芳,代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杨春芳,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光华,四川省长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春芳与被告代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5年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芳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代光华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2120元。被告代光华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1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光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春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2120元的事实。2、交货单原件1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的事实。被告代光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代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春芳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春芳作为华新红塔水泥(景洪)有限公司的一级销售代理商,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向被告代光华销售水泥,交易事实以原告提交的机打《华新红塔水泥交货单》为证。时值被告代光华系勐腊鼎盛达搅拌站工地的承包人,故水泥的交易地点在勐腊鼎盛达搅拌站。原告自述,水泥运送至交易地点后部分由被告代光华委托的收料员张洪签收,部分由代光华本人签收。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欠水泥款进行对账核算,核算金额为52120元。被告代光华于核算当日向原告杨春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春芳供勐腊县筑城建村有限公司鼎盛达搅拌站土建水泥款521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正﹥。此据。欠款人:代光华,2014年6月15日”,由被告代光华签名并捺印后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承诺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春芳与被告代光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杨春芳按照约定交付了水泥,且双方就货物及欠款金额进行了验收与结算,被告代光华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杨春芳主张被告代光华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春芳主张被告代光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代光华未依约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杨春芳要求被告代光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春芳欠款5212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代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