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如皋市鼎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求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鼎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求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如皋市鼎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华。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叶俊,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求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凤仪。原告如皋市鼎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求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2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2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1806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已经抵扣认证。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391000元。2015年,原、被告分别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5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支付凭证9份及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单7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求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如皋市鼎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52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3764元,由被告宁波市求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