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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袁发伦,张学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袁发伦,张学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6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03-8。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洪,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8组(特别授权)。被告袁发伦,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幢*单元1-1,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4********。被告张学莲,女,1966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幢*单元1-1,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与被告袁发伦、张学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龙定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洪,被告张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发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诉称,被告袁发伦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发伦提供16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货物,被告袁发伦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湖大道25号共10套房产提供抵押,年利率为9.225%,按月结息。2015年1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13632.50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本金1400000元、利息13632.5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13.8375%、18.45%计算罚息、复利至付清之日止);2.对被告袁发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湖大道25号1幢的房屋10套(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69882号、H169888号、H169890号、H169893号、H169896号、H169902号、H169906号、H169908号、H169916号、H16991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发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学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袁发伦借款1600000元属实,之后,被告袁发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支付了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发伦与张学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甲方)与被告袁发伦(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1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支用有效期间从2013年1月29日至7月27日,超过支用有效期间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225%;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被告为抵押人;放款方式为抵(质)押放款:签订好各种合同及书面承诺等文件,房屋、汽车或其他抵(质)押物的抵(质)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抵(质)押登记证明材料交原告收执后方可发放贷款的方式;采取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乙方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2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1400000元;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乙方若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或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甲方从乙方取得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013年1月30日,被告袁发伦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湖大道25号1幢的房屋10套(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69882号、H169888号、H169890号、H169893号、H169896号、H169902号、H169906号、H169908号、H169916号、H169918号)为涉案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次日,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向被告袁发伦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袁发伦按约于2014年1月28日前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发伦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袁发伦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363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抵押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与被告袁发伦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依约向被告袁发伦发放了贷款,被告袁发伦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要求被告袁发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3632.50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3.8375%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年利率18.45%)是针对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等情形,本案中,被告袁发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适用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标准,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后对复利利率有特殊约定,故本院确认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对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诉请的复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袁发伦与张学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要求被告张学莲与袁发伦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发伦将其提供抵押的涉案10套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对涉案10套房屋即依法取得抵押权。因被告袁发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要求对涉案10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发伦、张学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13632.50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利息(包括复利)按照年利率13.8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袁发伦、张学莲未按期支付,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有权对被告袁发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湖大道25号1幢的房屋10套(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69882号、H169888号、H169890号、H169893号、H169896号、H169902号、H169906号、H169908号、H169916号、H16991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0元,由被告袁发伦、张学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