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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与曾凡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曾凡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岳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吴廷会,女,生于1947年5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姚旭东,男,汉族,农民。原告姚永东,男,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庆,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志愿者。被告曾凡毅,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号。负责人钟家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诉被告曾凡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旭东及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委托代理人付庆、被告曾凡毅、太平洋资阳公司负责人钟家思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诉称,2015年1月15日,吴廷会之夫、姚旭东、姚永东之父姚世见驾驶两轮电动助力车从安岳县石羊镇往安岳县瑞云乡方向行驶,汽车行至距瑞云乡龙中路13KM+50M处时,与被告曾凡毅驾驶的川M25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至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治疗无效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世见、曾凡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366424.43元。被告曾凡毅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第三、被告修车、停车及车辆损害检验费共花费了4625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资阳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医疗费扣除18%的自费药后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间接损失。第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吴廷会的抚养费用。第五、本案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吴廷会之夫,姚旭东、姚永东之父姚世见驾驶飞鸽牌两轮电动助力自行车从安岳县石羊镇往安岳县瑞云乡方向行驶,当日17石20分许,行至距瑞云乡境内龙中路13KM+50M处时,与被告曾凡毅驾驶的对向行驶的川M25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姚世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世见、曾凡毅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姚世见受伤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好,转入安岳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48天,因病情恶化,医治无效死亡。由此产生医疗费共计181260.86元。曾凡毅垫付医药费4000元,太平洋资阳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川M2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性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姚世见生于1945年3月24日,系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场镇隧道局二处九队退休职工。姚世见生前与吴廷会系夫妻,共生育了姚旭东、姚永东两个子女。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181260.86元。2.护理费3060元(60元/天/人×51天);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5元(35元/天×51天);4.死亡赔偿金为346308元(24381元/年×11年);5.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2);6.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确认为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117元(18027元/年×13年÷3)。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585762.36元。上述事实,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岳县瑞云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安岳县瑞云乡园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证明、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及安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姚世见、曾凡毅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曾凡毅应对原告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因姚世见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川M2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资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本案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8%自费药,扣除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故应由被告曾凡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13.48元(181260.86元×18%)×50%)。针对原告其余损失,由太平洋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433135.40元。以上费用共计553135.40元,太平洋资阳公司应承担276567.70元(553135.40元×50%)。为减少诉累,曾凡毅、太平洋资阳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因交通事故致姚X丙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因交通事故致姚世见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因交通事故致姚世见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433135.40元,以上费用共计553135.40元的50%即276567.70元,品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赔偿266565.70元;二、由被告曾凡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因姚世见死亡获得的医疗16313.48元,品迭曾凡毅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曾凡毅还应赔偿原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12313.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曾凡毅负担2645元,原告吴廷会、姚旭东、姚永东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