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树梁与榆中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树梁,榆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兰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树梁,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天祥,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公安局,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张克强,系榆中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世琪、郝小霞,榆中县公安局干警。上诉人罗树梁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树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祥、王廷军,与被上诉人榆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世琪、郝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否则其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得到保障和实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榆中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榆公(青)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罗树梁进行送达,由于罗树梁拒绝签收,榆中县公安局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签收、送达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按捺手印,其送达程序无明显违法,应视为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罗树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罗树梁于2015年3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树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罗树梁。上诉人罗树梁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13日因土地相邻纠纷与魏兴梅发生扭打,向派出所报案。2014年12月22日魏兴梅将罗树梁起诉至榆中县人民法院,庭审中罗树梁才得知榆中县公安局曾作出榆公(青)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树梁于2014年8月13日到青城镇派出所,在处罚告知书上签过字,而不是在处罚决定书上签过字。榆中县公安局未将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罗树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榆中县公安局2014年8月11日因罗树梁与魏兴梅殴打,依法告知公安机关将对其进行处罚,罗树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之后2014年8月12日榆中县公安局作出榆公(青)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罗树梁进行送达,由于罗树梁拒绝签收,榆中县公安局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签收、送达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韩其虎签名按捺手印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罗树梁。另外,罗树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榆中县公安局在答辩期内提交其向韩其虎询问笔录中,韩其虎证实自己与罗树梁认识,派出所向罗树梁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自己在场,罗树梁拒绝签字,不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作为见证人在给罗树梁的送达回执签字。因此,原审法院以罗树梁于2015年3月30日向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罗树梁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刘祥礼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