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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9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注射毒品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注射毒品于2015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忱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上、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在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杭州市萧山区两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492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安昌镇二号桥附近,将约0.2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张某乙支付了190元。2.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3组30-2号瓜沥酿酒厂传达室内,将0.292克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查获海洛因0.0968克。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行为,同时辩称其是在2015年3月12日同张某乙通过qq认识,2015年3月12日是其第一次与张某乙通过电话联系,之前没有联系过也不认识张某乙。辨认笔录辨认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的地点及被抓获的地点。(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2015年3月11日晚上21时左右,其打电话给“老板”,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老板”让其到绍兴市绍兴县安昌镇二号桥交易,后其到了交易地点,“老板”将约0.2克海洛因卖给其,其付了190元钱,欠付10元,当时同其在一起还有其的两个朋友,但其没有告诉两个朋友当时其是向“老板”购买毒品。次日,其又打电话向“老板”购买0.5克海洛因,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瓜沥酿酒厂传达室内,“老板”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1包毒品,后毒品被公安机关查扣。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即是其称的“老板”。(3)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2015年3月11日晚上21时左右,其被张某乙带到绍兴市绍兴县安昌二号桥附近,张某乙电话联系到一个“老乡”,并将200元左右的现金给了“老乡”,“老乡”走后十多分钟,张某乙走进了一条巷子,几分钟后返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即其称的“老乡”。(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瓜沥酿酒厂的职工,2015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酒厂传达室值班,一名男子到传达室等人,20时10分左右,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来到传达室内,与等人的男子讲了几句话就出去了,走到酒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住。(5)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明了2015年3月12日18时12分许,在瓜沥酿酒厂门前的马路旁,一名戴红帽子的男子将一些钱交给一名坐在三轮车内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后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乘坐三轮车离开。(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时,从其处扣押白色粉末1包、手机1部(内有2张sim卡,号码尾号分别为9448、6451),从张某乙处查获白色粉末1包、针筒1只。(7)质量计量监测中心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经检测,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0.0968克,从张某乙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29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8)搜查笔录。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9)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从2015年2月4日即有电话联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有7次手机通话记录,且双方的通话地点均在绍兴,3月12日双方有10多次通话记录。印证了张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了经吗啡试剂盒检测试剂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的尿样结果呈阳性。(11)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3)黔盘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整合库搜索详情显示、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12)案发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经过等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在2015年3月11日时其并不认识张某乙,2015年3月12日是其与张某乙第一次联系,第一次见面;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在2015年3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了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见面,并支付张某甲约200元钱的事实,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2015年3月11日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用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69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