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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熊克续,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克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3日生育女孩熊某。2011年10月原、被告在温州市打工期间,因为双方关系不好,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回到原籍山东省,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某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熊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罗田县匡河镇刘家垸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自2011年10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与家中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四年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原、被告的孩子熊某及证人方某某、张某某口述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因与原告熊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四年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3日生育女孩熊某,现年13周岁。2011年10月,原、被告在温州市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生活4年。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熊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林某于2011年离开原告熊某某,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4年,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的婚生女熊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因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故孩子熊某由原告熊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熊某由原告熊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丁 俊审判员 吴月峰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宾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