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群与李延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群,李延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群,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军,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谭金荣(系李延军妻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高群与被上诉人李延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军原审时诉称,2014年11月21日,在高群处定做整体橱柜一套。2014年12月24日,高群派工人到李延军家安装橱柜,安装过程中因工人疏忽将李��军家上水主管线钻漏,致使楼下2、3、4楼被水淹。经过协商,高群赔偿了2、3楼的损失。由于4楼损失较重,高群和4楼达成赔偿6000元的口头协议,并约定2015年1月14日签订书面协议。但高群在约定时间未到场,故我方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高群给付李延军赔付4楼损失的6500元(包括4楼棚顶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高群给付造成李延军家水管钻坏,当天维修费400元和需要二次维修费2000元(不出意外情况下),计2400元;3、请求法院判决高群因损坏水管处不能安装橱柜损失442元;4、请求法院判决高群赔偿李延军地板被淹损失600元(10平方米);5、诉讼费由高群承担。高群原审时辩称,打眼儿前询问过李延军,李延军说没有水管,我们才打眼儿的。已经发过一次水,四楼说过已经给我冲过一次水了,再发水我就要求赔偿了。我们已经承担一部分赔偿了,大约大白维修花费3000元,四楼所述的费用,我们都赔偿了并维修了,就整体橱柜没有赔偿,四楼要求费用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延军系铁西区艳璐街3幢351房主。2014年11月21日,其与高群签订橱柜订货单,约定在高群处定做橱柜一套。2014年12月24日,高群派工人到李延军家安装橱柜,安装过程中因工人疏忽将李延军家上水主管线钻漏,致使李延军家中及楼下邻居住房被水冲。经过协商,高群赔偿艳璐街3幢321、331的损失。因艳璐街3幢341受损严重,损失较大,三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14日,李延军与艳璐街3幢341房主高艳波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延军一次性给予高艳波现金补偿6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延军因修复受损的上水管支出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群指���的工人安装橱柜过程中不慎将李延军家中上水管钻坏,致使李延军家中及邻居受损,对于李延军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高群主张工人钻孔时已询问过李延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高群提出的本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延军主张的赔偿款6500元,其提供了发水说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李延军提出的水管维修费2400元,其提供了维修证明、维修费收据,属于合理支持,予以支持。关于李延军提出的不能安装橱柜的损失44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延军提出的地板损失6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延军赔偿款6500元;二、高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延军修理费2400元;三、驳回李延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群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高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工人钻孔造成水管破裂系李延军未尽提示义务导致的,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且李延军家中曾经发生过漏水现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李延军、高群共同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延军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在高群处订购橱柜,其应当派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人上门安装。在橱柜安装前,我方已提示高群一方,厨房有各种管道,安装时需格外注意。下柜安装时,他们是清楚的,但在上柜安装时忽视了该问题。我家以前漏水,并未给楼下造成损失,且与本次漏水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厨房管线众多,橱柜安装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高群在施工前已到李延军家中量尺,应对相应管线的位置有所了解,且在安装下柜时已经预留水管位置,由此亦可见,李延军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在实际施工时,虽厨房墙体已封,但施工人员应当可以预见过度开凿钻眼儿可能造成管线破坏,且被钻漏的上水管走向笔直,正处于预留水管位置上,未超出可预见范围,在安装人员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损失可以避免。故高群应对其工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将水管打漏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高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