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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住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3月16日申办了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78)。自2012年3月24日起,被告人吴某甲持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取现,并于2013年5月29日后再无归还款项,后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3年12月26日,共透支本金98098.7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将所欠款息全部还清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潘某祥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开户申请资料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谅解书,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