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启文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文,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市。1999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文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启文及其女友简某某(另案处理)在乐山城区“嘉兴”酒店603号房间休息时,简某某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琚某甲后,因琚某甲交谈中语言下流,致被告人李启文怀恨在心,遂指使简某某以发生“一夜情”为由,将琚某甲骗至该房间后劫取其钱财。在取得简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李启文以简某某被人骚扰为由,电话邀约“小李子”(基本情况不详)前来帮忙。后琚某甲应简某某之邀于当日来到上述酒店603号房间后,被告人李启文与“小李子”闯入该房间,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琚某甲现金八百元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人李启文又威逼琚某甲向其家人电话联系,并在电话中威逼琚某甲的父母向其指定账户中存入现金。当日11时许,琚某甲的父母在被告人李启文指定账户中存入一万五千元后,琚某甲得以脱身并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李启文与简某某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峨眉山市将被告人李启文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李启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启文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及视图截屏图;“嘉兴”酒店入住信息表;证人简某某、琚某乙、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启文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色情引诱的方法将被害人骗至作案地点,当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启文的犯罪所得一万五千八百元应责令其向被害人琚某甲退赔。被告人李启文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启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启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启文向被害人琚某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钟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远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