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苟玉民与张更新、李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玉民,张更新,李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苟玉民。被告张更新。被告李保华。原告苟玉民与被告张更新、李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更新、李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第一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40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由第二被告李保华进行担保,同时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应分别于2013年3月底和12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款条2张。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请求第二被告就担保范围内的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张,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等,李保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2、2013年1月28日中国银行取款10张,证明钱的来源、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3、中国银行卡一张,证明钱的来源。4、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张更新、李保华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8日,被告张更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3月底还清并由被告李保华担保,被告张更新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李保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了字。同年2月28日,被告张更新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底还清。至今,被告张更新未归还此两笔借款,被告李保华也未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更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将借款交付张更新时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原告与被告张更新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张更新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要求被告张更新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更新20**年元月28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保华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保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要求被告李保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保华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要求被告李保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自被告张更新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的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更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苟玉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013年元月28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2013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元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此两笔借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限)。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更新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战喜审 判 员 胡瑞平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