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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保云与张家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云,张家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梁保云。委托代理人罗上泉,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金。委托代理人覃观春,容县杨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5号二楼。代表人宋长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职员。原告梁保云诉被告张家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记录。原告梁保云的委托代理人罗上泉,被告张家金的委托代理人覃观春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云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家金驾驶的货车在国道324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保云与被告张家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8984.44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于2014年11月7日以2300元取得。被告张家金驾驶的粤S×××××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0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以上共计24774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部分待另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4774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保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粤S×××××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家金具备驾驶资格;5、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梁保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梁宇登以2300元购买所得。被告张家金辩称,1、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合理合法的项目及金额在法庭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件后由法庭予以确定;2、其驾驶的粤S×××××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两保险公司作为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两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其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应予返还;5、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130元、检验费350元、乙醇定量分析鉴定费560元,共计5090元,应由原告梁保云赔偿给其。被告张家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家金的身份;2、驾驶证及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证明张家金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权属,该车在年审期限内;3、保险单,证明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4、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修车发票及清单,证明该车经修复支出的修理费用;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费、乙醇定量分析鉴定费发票,证明张家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检验费、乙醇定量分析鉴定费;6、汇款及收条,证明张家金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粤S×××××号车在其处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对医疗费,请法院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机构证明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不合理;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无票据支持,不应计算交通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车辆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车辆损失程度的任何证据证明或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对其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S×××××号车仅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仅在交强险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重新认定:医疗费,需核实发票原件,交强险医疗费10000应先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和车辆损坏照片,仅有购车发票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不予认可,且维修费应先由交强险物损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张家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50%的责任承担。3、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梁保云对被告张家金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被告张家金除了对原告梁保云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保云对被告张家金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修车费用过高,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应支持。被告张家金对原告梁保云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仅有购车发票,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购车发票虽是正式票据,但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程度的依据或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家金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许,原告梁保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慢速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348km+900m处时,遇被告张家金驾驶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转弯,原告梁保云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保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1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家金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保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不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保云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至同年3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984.44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家金驾驶的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金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梁保云。本院认为,被告张家金驾驶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梁保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保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家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保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张家金与原告梁保云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18984元,有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依法计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资料,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4432元/年÷365天×15天=1004元。4、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元。以上1-4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216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车损失程度,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20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2048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484元,应依上述确定的由被告张家金与原告梁保云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家金赔偿5242元给原告,由原告梁保云自负5242元。被告张家金已为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告张家金应赔偿给原告的5242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对于被告张家金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张家金辩称事故造成其损失5090元,应由原告梁保云赔偿的意见,由于被告张家金并未提出反诉,原告梁保云亦不认可,因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人民币12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4元给原告梁保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在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242元给原告梁保云;三、原告梁保云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张家金。本案诉讼受理费4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张家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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