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深圳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与东莞金威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东莞金威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76号之二原告深圳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SHIONOMASAMI,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典华,男,公民。委托代理人吴建民,男,公民。被告东莞金威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国威。原告深圳东洋油墨有限公司苏被告东莞金威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 欢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