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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平法浮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邱某强与陈某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强,陈某芬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浮民初字第26号原告:邱某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浮山镇。被告:陈某芬,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原住饶平县浮山镇。原告邱某强诉被告陈某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强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汕头市工作时相识、恋爱,后一同回到原告家乡饶平县浮山镇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9月9日在饶平县浮山镇中心卫生院生育非婚生儿子邱某城。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两人感情不和,被告陈某芬于2010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儿子邱某城一直由原告在家乡抚养、读书。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儿子邱某城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芬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汕头市工作时相识、恋爱,后一同来到原告家乡饶平县浮山镇岭湾村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9月9日在饶平县浮山镇中心卫生院生育非婚生儿子邱某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事务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遂于2010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邱某城由原告邱某强抚养。另查明:邱某城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乡饶平县浮山镇岭湾村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教育;原告邱某强当庭表示,愿意抚养邱某城,并自愿承担邱某城的抚养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打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饶平县浮山镇岭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未婚同居生育儿子邱某城,双方均对邱某城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邱某城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邱某城由其负责抚养并自愿负担邱某城的抚养费用,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邱某城由原告邱某强负责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邱某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邱某强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炎昌审 判 员  林耀文人民陪审员  陆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泽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