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XX与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49号原告:XX,男,汉族,工人。被告: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家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XX诉被告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因结婚需要,2013年3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婚房无法正常使用,不得已装修老家房子作为临时婚房,这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在我的孩子都已出生7个月,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已缴纳的房款558000元,并按已付款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78585元(具体欠款应按支付日期计算),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656585元,案件受理费、退房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诉求解除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虽然被告未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但双方已同意延期,并且原告于2013年9月5日缴纳了购房款5万元。另外,原告所购买的J6号楼房已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交房,被告虽然违约,但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原告要求退还房款5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585元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尚未达到根本违约之程度,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退还房款的问题。该楼盘已于2014年11月1日交房,原告为了索要违约金拒不领取钥匙,退一步说即使支付违约金的话,也应当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对于此后的违约金是原告的自身的行为造成的,显然不应支持。3、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到底是否装修老家房子,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也不知情。如果原告装修老家房子的话,也是原告对老家房子进行的增值投资,与被告没有关系。4、退一步说,如果解除合同的话会存在如下问题,请法院在判决时给予充分考虑。涉案楼房原告已办理了按揭贷款,即涉案楼房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如果再买房将是二套房,对原告的权益明显不利。如果判决解除合同,退还原告558000元购房款,原告必须还清按揭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才彰显法律的公平。因原告贷款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当办理解除涉案楼房抵押的手续,还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房屋延期交房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卖房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但是一直到现在还没有交付。2、交款单据2张,证实交付首付款16.8万元。按揭贷款39万元,共计55.8万元。3、原告给被告打的借条一份,原告所交首付款中5万元是被告单位同的无息借款,原告把5万元借款还给被告后,被告方将该份欠据退给原告的。被告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3年9月5日的单据原告交房款5万元,是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3年8月31日后原告支付的。此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交房的顺延。对证据3对于公司是否搞无息贷款活动,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由于此条为原告书写,来证实原告的主张,此证据证明力较小。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缴款单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于公司是否有此项活动表示不清楚,并未做进一步说明,亦未在庭后就该事项向法庭作出解释,仅以陈述质疑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XX与被告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东阿县御龙金湾J6幢2单元4层02号楼房一套,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向被告交付了16.8万元首付款,并于3月份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39万元的住房贷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条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银行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因与原告未就涉案楼房相关争议达成一致,故仍未将涉案楼房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与被告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交付楼房。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已同意延期,这与原告诉求及当庭陈述不一致,且被告未就双方达成同意延期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未就其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之后违约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而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11月1日之后违约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2013年8月31日交付涉案楼房,被告当庭承认因存有争议未将原告购买楼房交付原告使用,则被告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构成根本违约,现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558000元,并根据该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息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原、被告合同解除之日。对于原告诉求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涉案楼房按揭贷款事项,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可就该事项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款人民币558000元退还原告XX。三、限被告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原、被告合同解除之日止。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6元,由被告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明审判员 周 华审判员 李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