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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执字第00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酷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酷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0430-3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东路83号7楼。法定代表人洪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裕松,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酷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中路88号-2号306室。法定代表人庞学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酷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连云港酷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725.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3725.91元为基础,自2012年8月18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连云港酷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7元、鉴定费24300元,合计55487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219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3329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连云港酷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黄海大道北、金桥路东土地证号连国用(2012)第LY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本院对该土地使用权作了轮候查封。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外,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有关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王学明执行员  郑 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宇轩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