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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刘某某,男,194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白日南里委托代理人邢吉伟、刘春玲,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现代家园被告洪某某,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现代家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吉伟、刘春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月利2分,当月付利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欠条,共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12日计3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确认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共欠原告利息62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故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428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42800元及至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原和原告关系很好,我确实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我之后我还了原告5000元,我给不上钱是因为利息高,我厂子破产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因经营生意相识。2010年3月4日,被告周某某、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借条载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贰仟元正”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周某某、洪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为壹年,月息贰分利息按每月的4号付息,月息为每月贰仟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周某某、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1年8月18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汇款8万元并于2011年9月20日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借款人周立顺于2011九月通过汇款方式以将人民币捌万圆汇至债权人刘某某账号上,余下壹拾贰万圆继续借用壹年,原利息不变”2012年2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凌海市钢窗厂借款叁万元正(30.000元正),月率2分正,每月支付”2013年3月13日,被告周某某、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13年4月12日,被告周某某、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该3万元借款中包含被告应给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12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周某某、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合计:前后共贰拾伍万元正”自2010年3月起,被告周某某、洪某某按月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共129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某某、洪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人民币:250.000.-(贰拾伍万元整)(本金),人民币:30.000.-(叁万元正)(利息),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以此据为准,以前欠据全部作废,月息2分,当月付息”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还款1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周某某、洪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算利息为陆万贰仟捌佰元整(628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借据、欠据、欠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依法可认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提出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款项,因原被告未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被告对其借款利息的清偿,在被告应偿还利息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已扣除还款15000元)。三、被告周某某、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3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月利2分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保全费2277元,由被告周某某、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人民陪审员  郭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