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小东与王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王小东,男,汉族。被告王永东,男,汉族。原告王小东与被告王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东于2015年6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诉称,被告王永东于2011年12月16日向我借款15万元,2014年2月28日又向我借款35000元。后被告归还5万元,余款经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东归还借款1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东辩称,2011年12月16日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2014年2月28日的35000元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是原告说我欠他的35000元利息,所以原告让我打个35000元的欠条,当时打的是欠利息35000元,原告不同意,后来让我打了欠35000元的借条。自2011年起我每月向原告打款3750元,打了11个月,在2012年的春节,我归还给原告的父亲10000元,原告的父亲、母亲、哥哥都在家。另2012年我通过网银归还给原告50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永东向原告王小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用于昆山花桥B0VO商墅二期工程,借款人:王永东,2011.12.16。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永东再次向原告王小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东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借款人:王永东,2014.2.28。此后,被告王永东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原告追要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崔某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东对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小东借款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东主张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35000元为利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证人崔某的庭审陈述,亦证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小东已通过现金方式将35000元交付被告王永东;况且即使该35000元为借款利息,也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约定,被告王永东亦应给付原告35000元。综上,原告王小东要求被告归还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永东主张自2011年起每月向原告打款3750元,共计打款11个月,且在2012年春节归还原告的父亲10000元,但其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王小东1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