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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荣昌县金创建材经营部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昌县金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安置房第8幢六面。负责人:刘军强。委托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与被上诉人荣昌县金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创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江西建工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江西建工与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和商住楼。程碧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7月22日,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昌东鑫标准厂房项目部向周伟出具聘书,聘请其为重庆荣昌东鑫标准厂房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人。程碧东在聘书上签名并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8月26日,金创经营部(甲方)与江西建工(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金创经营部向江西建工供给PVC、PP-R材料及其配件,货款每月30日进行清算,由江西建工出具货款欠条给金创经营部并加盖公司(或项目部)财务章。2011年11月30日结清之前所有货款。否则,从2011年12月1日起,所欠货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一迟纳金。周伟在江西建工处签名并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2日,周伟作为欠款经办人,出具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交金创经营部收执。欠条载明:“根据2011年8月26日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昌东鑫标准厂房项目部与荣昌县金创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供货合同结算(合同上未约定的价位按市场价计算),合计欠材料款753016.16元,大写柒万伍仟叁佰零壹拾陆元壹角陆分,定于2014年7月底一次性全部付清。注:其中24969.00元为2013年5月14日未支付款项。”金创经营部一审诉称,2011年8月26日,其与江西建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金创经营部供给江西建工PVC、PP-R材料及其配件,货款于2011年11月30日结清。后经双方结算,江西建工欠金创经营部材料款75316.16元,江西建工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7月底付清,但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请:1、判令江西建工立即支付材料款75316.16元;2、江西建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708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建工负担。江西建工一审答辩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金创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荣昌县东鑫厂房工程系江西建工承建,程碧东为江西建工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程碧东在发给周伟的聘书上载明的聘请单位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昌东鑫标准厂房项目部,而其加盖的印章是“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这足以说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即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以江西建工名义与金创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创经营部据此合同向项目部供应了货物,项目部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所欠货款项目部亦以欠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项目部为江西建工的内设机构,付款责任应由江西建工承担。金创经营部要求江西建工给付尚欠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其标准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金创经营部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要求的标准且未超过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西建工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创经营部货款75316.16元,并以75316.1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49708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江西建工负担。江西建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创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创经营部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西建工与金创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创经营部举示的合同中无江西建工的公章货合同章,办理结算的周伟也不是江西建工的员工,没有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被上诉人金创经营部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中,金创经营部向本院提交江西建工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拟证明江西建工使用过“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公章。经质证,江西建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金创经营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新查明,江西建工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载明:由我公司江西建工机构施工有限公司(乙方)所承建的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标准厂房项目,一期工程也于2012年7月份全部完工,并也投入使用,所有劳务工程款也按劳务合同,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如有拖欠民工工资,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落款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印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江西建工承建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厂房,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与金创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江西建工应承担合同义务。程碧东系江西建工东鑫厂房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周伟系该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人,程碧东、周伟作为经办人以江西建工东鑫厂房项目部名义与金创经营部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该结算行为对江西建工具有约束力。故江西建工负有向金创经营部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金创经营部要求江西建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江西建工向金创经营部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江西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