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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笑明与陈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周笑明,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陈星鑫,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周笑明与被告陈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购买汽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然而,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诸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赔偿违约损失(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星鑫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及借款的期限。被告陈星鑫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陈星鑫向周笑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笑明现金壹万元整。注:借期一年”。后被告陈星鑫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笑明已经就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向本院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星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星鑫理应向原告周笑明履行还款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笑明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星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