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张传善,男,193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师瑜,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成田,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农民,住屏南县岭下乡岭下村**号,身份证号码3522281935********(未到庭)。原告张传善与被告陆成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成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下旬至八月初,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纠纷,被告对原告心存不满,先后两次以砍伐树干和环剥树头的方式,故意毁坏原告种植在屏南县岭下乡岭下村土名“下园”山场的锥栗树41株。经屏南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上述被毁坏锥栗树41株,其中八年生21株,一年生1株,二十年生19株。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毁坏原告锥栗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成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至8月初,被告陆成田因纠纷先后两次以砍伐树干或环剥树头的方式,故意毁坏原告张传善种植在屏南县岭下乡岭下村土名“下园”山场的锥栗树41株。上述被毁坏的41株锥栗树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价值为802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屏南法院作出的(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可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认定的被毁坏的41株锥栗树经济价值为802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并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毁坏原告锥栗树的经济损失80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陆成田因纠纷毁坏原告锥栗树41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成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成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善80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雅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