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施海荣与陈进才、刘红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荣,陈进才,刘红,陈琳华,陈施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53号原告施海荣,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陈进才,男,194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红,女,194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琳华,女,1974年6月8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刘红(系被告陈琳华母亲),住同上。被告陈施雯,女,200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海市。法定代理人陈琳华(系被告陈施雯母亲),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红(系被告陈施雯外祖母),住同上。原告施海荣诉被告陈进才、刘红、陈琳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陈施雯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荣,被告陈进才、刘红、被告陈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陈施雯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海荣诉称,原告是被告陈琳华的前夫,被告陈进才、刘红是夫妻,陈琳华是二人女儿。2013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生火灾,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屋内财产受到损失。2014年4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1501室业主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共同赔偿原、被告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7万元。上述赔偿款在被告刘红处。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琳华离婚,对火灾赔偿款未作处理。原告是赔偿款权利人之一,被告占有赔偿款未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3.5万元。被告陈进才、刘红、陈琳华、陈施雯辩称,火灾发生时,原告与被告陈琳华正在办理离婚,原告不住在受灾房屋中,受灾房屋原告没有产权,受灾房屋的装修费不是原告出资的,故火灾获得的47万元赔偿款,没有原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海荣与被告陈琳华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生一女陈施雯,2015年3月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陈施雯随陈琳华共同生活。被告陈进才、刘红是夫妻,陈琳华是二人女儿。2013年6月20日凌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生火灾,致使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屋内财产受到损失。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是2008年9月动迁安置取得,安置人员为陈进才、刘红、陈琳华、施海荣、陈施雯,其中1601室由陈琳华、施海荣、陈施雯居住,201室由陈进才、刘红居住,二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4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1501室业主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共同赔偿原、被告共计47万元,其中房屋装修装饰费20万元,室内电器家具等物品损失5万元,在外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7万元,房屋折旧费15万元。由于施海荣与陈琳华现已离婚,上述钱款在被告刘红处,尚未分割,故原告起诉分割。审理中,被告提出施海荣于2013年9月15日写过保证书,明确表示放弃火灾赔偿款,故原告现要求赔偿没有道理。原告称放弃赔偿款的前提是如原告有婚外情,写保证书是为了哄陈琳华开心。以上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出生证、房地产登记簿、(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0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虽然未进行产权分割和登记,但该房屋长期由陈琳华、施海荣、陈施雯居住、使用,故对于火灾赔偿款中的在外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7万元应归陈琳华、施海荣、陈施雯所有;火灾赔偿款中的房屋装修装饰费20万元,室内电器家具等物品损失5万元,应作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赔偿,归陈琳华、施海荣所有;火灾赔偿款中的房屋折旧费,因该房屋产权归属尚不明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中关于放弃火灾赔偿款的表述,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设定的各种条件未成就,故不能以此作为原告放弃火灾赔偿款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火灾赔偿款中房屋装修装饰费20万元,室内电器家具等物品损失5万元,共计25万元,其中12.5万元归原告施海荣所有,12.5万元被告陈琳华所有,在外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7万元,其中2.3万元归原告施海荣所有,4.7万元归被告陈琳华、陈施雯共同所有;二、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海荣14.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原告施海荣负担1,988元,被告陈琳华、陈施雯共同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