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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仕圣与上海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67号原告杨仕圣,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蔡申,上海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仕圣与被告上海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申,被告上海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圣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起在被告处从事车库管理员工作,负责车辆进出管理。原告工作时间为早上5:30至晚上23:30,晚上车库门关闭后需查看车辆进库情况,如有业主晚归要求停放车辆的,原告仍要为其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原告和家属一起生活在车库值班室,原告如需离开工作岗位,就由家属帮忙代岗。原告工作中全年无休,每天工作18小时,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854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8小时*10小时*150%*9年);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053.80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78天×200%)。被告上海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车库管理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早晨5:30开车���门,6:30至8:30查看一下车辆,下午17:00车辆回库并打扫卫生,晚22:00左右检查车辆入库情况,23:30关闭车库门。原告和其家属一起生活在车库内,生活时间和工作时间混同,故不能将车库开放期间均计入工作时间。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但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03年8月至被告处从事车库管理员工作,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增加约定:1、甲方(被告)按车库工的工作特性,工作时间乙方(原告)自行调节。原告及其家属生活、居住在原告看管的车库内。原告平时日和休息日均是早上5:30开车库门,晚上23:30关闭车库门。二、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上海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5,854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053.80元,2013年12月1日志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中班津贴79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26.90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318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时间提请在其负责看管车库附近居住的居民严祥荣到庭作证,严祥荣称原告24小时住在车库,管理非机动车停放,原告和家属一起吃、住在车库,家属有时帮他一起管理。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证��原告工作时间和生活时间混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库管理工作,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可自行调节。此外,原告在职期间与其家属一起生活在车库值班室内,原告日常工作岗位和生活场所处于同一区域内,故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同,无法严格区分,原告提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佐证了上述情况。综上,原告以车库开放时间来主张工作时间,明显缺乏合理性,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在岗工作,故被告应按照每周一日的标准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26.90元(1,820/21.75*39天*2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仕圣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26.90元;二、对原告杨仕圣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杨仕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启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