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犯贩卖毒品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先后四次贩卖冰毒2.7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彭某朝,共计牟利350元人民币。原审采信受理案件登记表、尿检报告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彭某朝、李某、郑某长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某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罗新华辩护提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李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张某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明以200元的价格向“小马”购买0.7克冰毒,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获利100元。10天以后,李某再次向张某明购买冰毒,张某明以100元的价格向“小马”购买0.4克冰毒,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获利10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彭某朝打电话给张某明要求购买冰毒,张某明以200元的价格向“俊毛”购买0.8克冰毒,然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朝,获利100元。2013年12月的一天,彭某朝又打电话给张某明要求购买冰毒,张某明以250元的价格向陈维丁购买0.8克冰毒,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朝,获利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经群众举报后受理。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0日,隆回县金石桥派出所民警在金石桥镇张某明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明抓获。经审讯,张某明对其于2013年下半年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3、尿检报告及照片证明,张某明受检尿样呈阳性,张某明系吸毒人员。4、证人彭某朝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张某明说要张送300元钱的包子(指冰毒),并先给了张300元钱,张某明给了他1小袋子冰毒(约0.8克)。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张某明说要张送1个包子(指冰毒),并先给了张300元钱,张某明给了他1小包子的冰毒(约0.8克)。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将张某明约到家里,问张某明手里的冰毒卖多少钱1个包子(约0.8克),张说要300元,他就给了300元钱,过了1个小时左右,张某明送来1个包子冰毒给他。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又打电话给张某明说要买200元的冰毒,并先给了张200元钱,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张某明就把冰毒送给他,大约0.5克。6、证人郑某长的证言证明,他在金石桥镇开店经营20多年了,他的商店附近有一家“阳光奶粉”店,经营者外号叫“小马”,没有发现“小马”有什么违法行为。7、上诉人张某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李某打电话问他要拿点东西(指冰毒),他说可以。接着他就到李某家里,问李某要多少,李某说要1个300元的包子的冰毒,并给了他300元钱,他就骑着摩托车到“阳光奶粉”店找到“小马”,用200元钱从“小马”手里拿到1个包子的毒品,然后卖给李某。过了十多天的一天下午,李某又打电话要买200元的货(指冰毒),他就骑摩托车到李某家收了200元钱,然后到“小马”手里拿到1个包子的冰毒给了李某。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彭某朝打电话给他说要买300元的东西(指冰毒),他答应了,并骑摩托车到金石桥镇街上的麻子大酒店旁找到彭某朝,向彭某朝收取300元的毒资,然后到金石桥镇街上的鑫悦宾馆,从一个外号叫“俊毛”的人手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包子,又到麻子大酒店旁边的游戏厅将冰毒交给了彭某朝。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彭某朝又打电话给他,要他准备1个300元的包子,他就在1个叫“丁矮子”的手里以250元的价格买了1个包子的冰毒,然后到云天酒店,将冰毒交给了彭某朝,彭某朝给了他300元钱。并且,他与彭某朝一起吸食了这0.8克冰毒。他两次卖给李某冰毒,获利200元,两次卖给彭某朝冰毒,获利150元,共获利350元。8、户籍资料证明了张某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张某明已成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明上诉及辩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张某明多次贩卖毒品,原判根据张某明的认罪态度酌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属从轻处罚。故张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新华辩护提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对张某明适用缓刑。经查,根据张某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亦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