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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潘良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良东,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18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1990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9年4月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良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潘良东驾驶皖HRXX**号三轮摩托车来到怀宁县平山镇猫山居委会,撬开门锁进入潘某甲家院内,后又撬开潘某甲家后院门,来到被害人潘某乙家新龙油坊屋后,通过揭瓦、锯断木椽方式进入油坊,盗取油菜籽20袋,共计870.45千克。得手后,被告人潘良东驾驶皖HRXX**号三轮摩托车拉运所盗油菜籽至太湖县,次日早晨出售给收购油菜籽的王某某,得现金4350元。经评估,被盗油菜籽价值人民币4526元。被告人潘良东系累犯。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潘良东的笔录及照片、王某某收购油菜籽记录清单、物证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锯子及手电筒)、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良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释放半年内再次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庭审时无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潘良东辩称,2014年8月18日上午,自己手机在太湖县接到显示为未知号码的“小矮子”电话,“小矮子”告知其到怀宁县石牌镇玩耍。自己于是驾驶三轮摩托车赶到怀宁县石牌镇,与“小矮子”一起共四人用餐,自己午餐后在石牌镇停留了一个小时后驾车回到太湖县。当晚9时许,“小矮子”拨打其手机要求到石牌镇帮助拉运物品,自己又驾驶三轮摩托车于10时许到达石牌镇。近11时,自己接到“小矮子”电话后驾驶摩托车驶过皖河大桥,后在公路左边一加油站旁边停下,在路边等候的“小矮子”和其他二人搬运十余包油菜籽上了摩托车,自己拉运油菜籽回太湖县,“小矮子”支付运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潘良东驾驶皖HRXX**号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怀宁县平山镇猫山居委会境内,撬开潘某甲家院门锁进入院内后,再撬开潘某甲家后院门,窜至被害人潘某乙经营的新龙油坊后面,通过上房揭瓦、锯断木椽方式潜入被害人潘某乙家油坊内,打开油坊后门,盗取油坊内蛇皮袋包装的油菜籽20袋,共计870.45千克。嗣后,被告人潘良东驾驶皖HRXX**号三轮摩托车拉运所盗油菜籽于次日凌晨1时许离开,途经怀宁县石牌镇、腊树镇,回到太湖县晋熙镇黄某某经营的红源宾馆,当日6时许出售给王某某经营的皖乡油坊,得赃款人民币4350元。经评估,所盗油菜籽价值人民币4526元。另查明:1987年11月18日,被告人潘良东因犯盗窃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潘良东《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2、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8月18日20时许上床睡觉,次日早晨6点半起床后发现自家经营的新龙油坊内堆放的油菜籽被盗20余包,重约1000千克。新龙油坊毗邻的潘某甲家没人居住,其后院门锁被损坏后打开了,院内地面有三轮车碾压的轮胎痕迹,被盗油菜籽可能是在院内装车的。油坊屋顶的瓦片被揭开了几块,屋顶的木椽被小偷锯断了,锯断的木块被扔在油坊屋后围墙与隔壁家屋檐下的夹缝里,油坊后门是从里面打开的。油坊屋后树木亦被锯断,可能是小偷为行走方便所为。公安机关提取了被锯木椽和树枝进行了痕迹鉴定。3、(1)证人王某某、潘某丙、潘某丁、黄某某、徐某某证言。王某某证实自己在太湖县晋熙镇老城区经营皖乡油坊,2014年7月19日前两天的上午,一自称“王久红”40余岁的男子到其油坊询问到收购油菜籽后,自2014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8日,该男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运输油菜籽先后9次向其油坊出售。其中,8月19日6时许,该男子出售油菜籽20袋,共有1740.9斤,其支付价款4350元。该男子自称第一次出售的油菜籽是自家的,后几次出售油菜籽时均称是帮助老人家运送的,从中赚一毛钱的运输费。每次交易均有记录,记录已交给公安机关。潘某丙、潘某丁系怀宁县平山镇猫山居委会居民。潘某丙证实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自己在自家承包的鱼塘附近巡视时发现距离怀宁县石牌镇猫山街新龙油坊大约400米处的路边停放着一辆皖HRXX**号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上的铁箱子装有匕首、扳子各一把,以及雨布等物品。自己当时使用手机拍照了摩托车。因怀疑是偷鱼的,自己拨打朋友潘某丁手机,让其帮助搜寻。潘某丁驾驶面包车搭载自己在鱼塘周围搜寻,大约12时过后未看见摩托车了。次日,潘某丁对自己说昨晚看到的摩托车装运一车物品往石牌方向行驶离开了,并听说了潘某乙经营的新龙油坊内油菜籽被盗了;潘某丁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上接到潘某丙电话,潘某丙声称一辆三轮车停放在鱼塘旁边,可能有人偷鱼。自己驾车与潘某丙来到三轮摩托车停放地点,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RXX**,距离潘某乙家油坊大概400米。嗣后,自己与潘某丙驾车在周边转了一个多小时,但没有发现可疑人。当驾车回到原来地点时,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自己驾车送潘某丙回家后,在向自己经营的沙场行驶途中发现之前那辆三轮摩托车又停放在原来的地方,车上装满了货物,用雨布盖着,一个人站立在车旁边。由于天黑,没有看清人模样。此时已是凌晨1时多了。自己感觉异常,想探究竟,发现三轮摩托车已发动朝石牌方向行驶,自己开车追踪,三轮车司机发现自己后加速行驶。自己看到三轮摩托车后面堆放着高高的货物,上面盖着雨布,里面露出白色的蛇皮袋,里面装着东西。自己开车追到怀宁县平山镇到石牌镇第一道大桥桥头就放弃了。第二天,听说潘某乙家油坊被盗了;黄某某证实自2014年7月份至9月份,潘良东入住自己经营的红源宾馆。潘良东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有三、四次均在凌晨二、三点钟左右回来,车上装有油菜籽,上面盖着雨布。次日早上6点左右,潘良东又驾驶摩托车离开。自己扫地时发现潘良东停车的位置洒落不少油菜籽;徐某某系被告人潘良东妻子,证实潘良东的一辆皖HRXX**号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是他姐姐潘某戊儿子的,潘良东被抓之前住在太湖县红源宾馆二楼,住了几个月,自己在宾馆住了大概有十几天时间。有段时间,潘良东每天早上骑着三轮车外出,深夜回来,摩托车停放在宾馆后面。自己来太湖的第五、六天的时候,我问潘良东晚上出去干什么,潘良东说出去搞油菜籽。自己知道他是去偷油菜籽,就骂他不想过日子,不应该去偷油菜籽,让他不要祸害孩子、家庭,他讲他的事情不用我管。家里的钱都是他提供的,今年他回来后,给了我大概6000元左右。(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石某某、潘某戊、潘某己、戴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良东陈述其与“小矮子”在周某某、杨某某经营的棋牌室里玩过牌,从而相互认识。周某某、杨某某共同证实被告人潘良东在2014年在其棋牌室内玩过牌,基本上是被告人潘良东一个人,偶尔带一女的,不知道也没听说过外号“小矮子”的人。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潘良东2014年8月18日的通联记录,汪某某、石某某、潘某戊、潘某己、戴某某系被告人潘良东的通联对象,共同证实自己未要求潘良东拉运油菜籽,也不认识外号“小矮子”的人。江某某在中国电信安庆分公司业管IT中心上班,其证实手机接通后,即使手机屏幕显示的是未知号码,在被叫方的通话清单中能显示号码。4、被告人潘良东、证人王某某相互辨认及证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潘良东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良东多次向王某某出售油菜籽,以及被告人潘良东在红源宾馆住宿了几个月。被告人潘良东与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良东在周某某、杨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玩过牌。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新龙油坊系一间平房,大门为对开式铁制门,门锁未见撬压痕迹,油坊内南墙处堆放蛇皮袋装油菜籽,西北方屋顶有一个洞口,洞口木椽两处断面间距约35厘米,断端较整齐,予以拍照,并将靠近北墙处的一段木椽截断后予以提取。东北面墙安装了一扇铁制门,油坊外面西北侧地面上有一个小木椅和二袋油菜籽包。隔壁潘某甲家院门锁被撬开,院子通往树林至潘某乙家的后门锁被撬,院子大门外地面发现一车轮痕迹。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车轮痕迹进行了提取。院墙北侧为杂树林,在靠近院墙的一棵树上一根树枝被截断,断端整齐,拍照提取。在西侧院墙外与潘尤改家墙面之间的缝隙中发现一截木块,杉木材质,两端断面整齐,拍照后实物提取。6、勘验检查作案车辆皖HRXX**号三轮摩托车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摩托车座位左侧有一工具箱,箱内有一把折叠式锯子,打开长度为43CM,一只充电式手电筒,型号为22和24的活动套筒各一件,剪刀、螺丝刀及断线钳各一把。7、书证:(1)王某某收购油菜籽记录,证实被告人潘良东自称“王久红”,于2014年8月19日向其出售了油菜籽;(2)证人潘某丙提供的摩托车照片二张,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上,皖HRXX**号三轮摩托车出现在案发现场;(3)被告人潘良东手机通联详单及与其通话相关号码通联详单,以及被告人潘良东号码为1538541****手机2014年8月18日的通话对象资料,证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潘良东通话对象中没有所谓的“小矮子”;(4)皖HRXX**号车辆信息及所有人户籍信息,证实皖HRXX**号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人潘良东姐姐潘某戊儿子张某某所有,由被告人实际使用;(5)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桐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良东一直因盗窃而受到的相关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情况,于2014年3月26日被释放。8、视听资料:(1)路面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潘良东驾驶皖HRXX**号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8月18日17时40分8秒从怀宁县雷埠乡进入石牌镇,同年8月19日1时8分41秒从怀宁县平山镇返回石牌镇,同年8月19日1时11分32秒从怀宁县石牌镇进入腊树镇,同年8月19日1时27分34秒从怀宁县腊树镇经过芝岭路口。9、鉴定意见:(1)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074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油菜籽价值人民币4526元;(2)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物)鉴(痕)字(2014)1号轮胎印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车轮痕迹与被告人潘良东驾驶的皖HRXX**号三轮摩托车前轮轮胎印痕种类一致;(3)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痕)字(2015)1号工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断木椽及断树枝,造成断面痕迹所使用的工具与从被告人潘良东皖HRXX**号摩托车内提取的刀锯种类一致。10、侦查实验:怀宁县公安局为证明被告人潘良东一个人有充分的作案时间,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侦查实验。经实验,从被告人潘良东停车位置、经潘某甲家到案发中心现场,通过计算步行搬运4包油菜籽往返所需时间,可以推算出搬运同等重量的20包油菜籽的时间在1个小时至1个半小时之间。11、被告人潘良东供述不稳定,多次供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但其承认自己于2014年8月18日夜间驾驶皖HRXX**号三轮摩托车从怀宁县平山镇拉运油菜籽回太湖县的事实。12、被告人潘良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良东前期因犯盗窃罪四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犯罪主观恶性深,没有退赃行为,无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良东供述前后矛盾,其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良东退赔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4526元。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