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范云鹏诉被告邹芳琴、王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鹏,邹芳琴,王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范云鹏,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正平,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芳琴,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怀生,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原告范云鹏诉被告邹芳琴、王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鹏委托代理人冯正平、被告邹芳琴、王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云鹏诉称:2013年7月30日,由于做生意需要,被告邹芳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王怀生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邹芳琴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邹芳琴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怀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范云鹏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邹芳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担保人被告���怀生也在借条上签字;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邹芳琴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原告利息1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30日;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邹芳琴保证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邹芳琴辩称:被告邹芳琴借原告10万元款,约定月息2%属实,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但现在实在没钱付给原告。被告王怀生辩称:当时被告邹芳琴向原告范云鹏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邹芳琴和原告范云鹏及案外人李国强找到被告王怀生,让被告王怀生作为担保人签个字,还说以后不会找被告王怀生麻烦,被告王怀生碍于情面就签字了。二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明:2013年7月30日,由于做生意被告邹芳琴经担保人王怀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怀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邹芳琴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1万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芳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当返还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怀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芳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范云鹏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为止);二、被告王怀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芳琴、王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注明(此页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