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与关玉国、李兆林、李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关玉国,李兆林,李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吉林省安图县。代表人:王海龙,行长。委托代理人:亓荣亭,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关玉国,男,汉族,林场职工,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李兆林,男,汉族,林场职工,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李义,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诉被告关玉国、李兆林、李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亓荣亭到庭参加诉讼。关玉国、李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李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诉称:关玉国于2009年1月20日在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该笔贷款由李兆林、李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此笔贷款于2010年1月27日循环使用一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关玉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206.80元,合计45206.80元,由李兆林、李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玉国、李兆林、李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与关玉国、李兆林、李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如合同项下贷款逾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由李兆林、李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09年1月20日,中国农行安图支行向关玉国发放了借款3万元。2010年1月27日,关玉国结清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后申请循环使用,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审批同意。该笔借款到期以后,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向关玉国催收借款,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分别向李兆林、李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关玉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206.80元(利息暂计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45206.80元,由李兆林、李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利息情况说明、安图县万宝镇马趟岭村村委会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本院认为: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与关玉国、李兆林、李义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多次向关玉国催收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李兆林、李义承担保证责任。关玉国应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兆林、李义应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行安图县支行要求关玉国承担还款义务,李兆林、李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关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为15206.8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李兆林、李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7元,由关玉国、李兆林、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奇贞花审 判 员 朱英姬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