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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离婚,儿子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离婚后,我多次请求探望儿子高某乙,被告一直予以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探望儿子高某乙,具体方式为由我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五下午三点半到学校将高某乙接回,周六下午八点前将高某乙送回被告处。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离婚后,原告在探望儿子时的行为伤害了儿子的感情,而且原告只给了一个月的抚养费,所以现在我不同意给原告探望儿子,希望过段时间再给原告探望。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1月29日结婚,2008年9月17日生有一子,取名高某乙。2014年11月26日,原告高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高某乙由刘某抚养。其后,被告刘某因原告高某甲未按期支付抚养费,并认为其在探视高某乙过程中行为不当,拒绝高某甲探视高某乙,故原告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高某甲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则不同意原告高某甲探望高某乙。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4)栖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儿子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高某甲作为高某乙的父亲,享有探望、关心高某乙并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这一方面是为了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交流与沟通。因此,原告高某甲要求探望儿子高某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探望权的行使应有利于高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原、被告就探望的时间、方式协议不成,本院根据原、被告及高某乙的实际状况,酌情认定以原告高某甲每月探望高某乙二次为宜。被告刘某在原告高某甲行使探望权时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刘某以高某甲未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高某甲探望高某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高某甲在探望高某乙过程中行为不当,但未能举证证明高某甲有危及高某乙身心健康的行为,故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探望儿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于周六上午9时之前将儿子高某乙从被告刘某处接走,并当日下午18时之前将儿子高某乙送回被告刘某处;二、被告刘某在原告高某甲行使上述探望权时应当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