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奇诉被告李盛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吴奇被告李盛堂。被告XX。原告吴奇诉被告李盛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盛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盛堂、XX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委托书,约定被告李盛堂向原告吴奇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3‰,到期付息。被告XX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月付息,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整。被告李盛堂、XX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盛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3.3%计算至付清之日),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次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盛堂、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盛堂、XX与原告吴奇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主要约定被告李盛堂向原告吴奇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到期付息,XX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月付息,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被告李盛堂向原告吴奇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将借款汇入李盛堂指定的李盛堂中国银行账户6216618005000612548,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该账户转账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每天220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4日,共计8646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盛堂向原告吴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委托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按照先付息后付本计算,被告支付的86460元中53027元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33433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XX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盛堂偿还原告吴奇借款1665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李盛堂、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