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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1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1,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2009年8月21日因倒卖有价凭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保科,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1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1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婧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1及其辩护人李保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郭×1伙同闫×(已判刑)于2014年8月7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协和医院门诊楼前,无故对被害人夏×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1于2015年1月12日被查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7时许,他到北京市西城区协和医院门诊楼免疫科看病时,与大夫发生争执,医院的两个保安员强行把他推出诊室,他就报警了。民警来后让他去派出所处理问题,他因为要抽血化验就跟民警说抽血后自己去派出所,民警就先离开了。11时许他看完病在门诊大厅门前拦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刚关好门,有两名男子来到出租车的右后门,其中一名男子打开车门把他拽下车,穿蓝、白、橘黄三道T恤的男子用手揪住他的头发,用另一只手扇他的脸并打到他的眼睛,该人还用拳头打他的鼻子。另一名穿黄绿色条纹T恤的男子也揪住他的头发,并用拳头打他的头顶及额头。他不断求对方,对方并没有停手还继续打他,后他的鼻子流了很多血,对方看他出血了又打了几下就停手了,对方跟他说“赶紧走别再回来了”,然后就往南跑了,他就直接到派出所报案了。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夏×辨认出郭×1就是对其殴打的穿绿黄T恤的男子。2、同案犯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10点多钟,他在北京市西城区协和医院西南角的一个报亭处看报纸,郭×2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医院里有个男的闹事,让他过去吓唬吓唬那个男的。后他就到了医院三楼,郭×2向他指了一下在旁边坐着的一个戴口罩的男的,说就是这个男的闹事,让他吓唬吓唬那个男的。郭×2说完就下楼了,他在旁边坐了一会儿,之后他就下楼了,在楼梯上见到了郭×1,他问郭×1干什么去,郭×1说郭×2让过来看看那个男的,他和郭×1就一起下楼了。到了楼下,郭×2给他打电话说那个男的出来了,并告诉他那个男的上了前面的出租车,当时是11点多钟,郭×1把出租车拦了下来,那个男的就坐在驾驶员后座的位置,郭×1把车门子拉开以后就把那个男的拽了下来,郭×1上来就用手打了那个男的面部几下,是用拳头还是用巴掌打的他没注意,他在后面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后背两拳,之后他转到那个男的前面,用右手抓住那个男的左肩膀的衣服,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面部四五拳,那个男的直说别打了,他看见那个男的鼻子流血了,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他当时上身穿蓝、白、棕色相间的T恤衫,下穿浅蓝色的短裤。他和郭×2是初中同学,他和郭×2、郭×1都在协和医院干“号贩子”。经过法定辨认程序,闫×辨认出郭×1就是与其共同殴打被害人的男子。3、证人魏×的证言,证明他是二龙路派出所民警。2014年8月7日10时许有人报警称协和医院医生不给看病让民警到现场解决。他就和同事去了现场,到了协和医院门诊楼2层找到了报警人,报警人称在免疫科9诊室大夫不给其看病,医院的一个保安员还推报警人。他对报警人进行了简单询问并让报警人到派出所做笔录,报警人称要抽血化验,抽血化验后自己去派出所,他就告诉报警人让其抽血化验后到二龙路派出所,报警人同意了,然后他就带着当事保安员先回了派出所。报警人叫夏×,保安员叫孟×。4、证人孟×的证言,证明他是协和医院保安员。2014年8月7日在协和医院2层免疫科9诊室,看到一名患者家属将夏×往门外推并说“我们先看病,你再跟大夫说”,患者家属将夏×推出门外后,他就把诊室的门关了,然后夏×说他推夏×并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过来问当时的情况,并让他和夏×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夏×告诉民警要抽血化验,抽血化验后再到派出所,民警就把他先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让他等夏×来,但夏×没有来民警就给他作笔录,后民警让他回医院等并保证随传随到。他出了派出所后,有一个叫郭×2的号贩子给他打电话说“夏×被打了”,他问谁打的夏×,郭×2说“你不用管这事”。5、证人郭×2的证言,证明郭×1是他四哥,闫×是他初中的同班同学,他们都在北京市西城区协和医院里倒号,就是“号贩子”。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当时他在协和医院倒号,记不清是郭×1、闫×给他打的电话还是他给他们打的电话了,他知道他们打架了,他们告诉他把别人的鼻子给打出血了,还告诉了他打架的位置,他就出了医院去找他们俩,到了南门就看见南门外地上有血迹,郭×1和闫×,还有被打的人都已经不在了,后他又回到医院继续倒号去了。6、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夏×的伤情情况。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8月7日11时许郭×1和闫×在协和医院内尾随被害人夏×等情况。9、“110”接警单,证明被害人夏×报警的情况10、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郭×1于2009年8月21日因倒卖有价凭证被行政拘留五日。1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郭×1于2015年1月12日被民警抓获。1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郭×1被上网追逃的情况。1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闫×于2015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郭×1的身份情况。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郭×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郭×1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动手打人,不应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原判认定郭×1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郭×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郭×1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对于上述证据,郭×1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1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郭×1所提其未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共同犯罪人供述均可证明郭×1与闫×共同殴打夏×的事实,证人郭×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视听资料亦可佐证上述事实,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可证明夏×受伤的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郭×1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郭×1所作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1辩护人所提郭×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共同犯罪人供述均可证实郭×1积极参与犯罪,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全案情节,对郭×1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郭×1无新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郭×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