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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俊平、马小龙,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平、马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于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6日生一女孩杨某甲。婚后先后购买新湖花园楼房、西安咸宁花园楼房、西安左岸春天楼房各一套,以及甘L*****号丰田轿车一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双方家庭生活环境背景差异大,导致双方矛盾冲突加剧。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尽做父亲的责任。被告经常性、持续性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慌中。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换来的是被告的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3月12日搬到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甘L*****丰田牌轿车一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婚姻关系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私产房权证平字第1000490**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598946)复印件一份,购房凭证复印件一份;《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购房凭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均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彻底破裂;4.借款协议、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享有50万元债权。借条上显示是经贸公司借了王某某的钱,但实际汇款人是杨某某;5、杨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孩子长期沟通不畅,不适合共同生活;6、听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孩子缴纳学费2394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2013年9月,其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自行去往娘家居住,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的多次劝说下又回到家里。同年5月11日,原告不辞而别再次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并未如原告所说分居满两年。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近一年来两人因琐事有矛盾有分歧,但经营了十八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私产房权证平字第1000490**号房屋产权证,因所有权人系杨某甲,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债权是否清偿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证据5,是否系杨某甲真实意思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明确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6月6日生一女孩杨某甲。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娘家另居。2014年1月28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和好。同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去其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先后购买新湖花园楼房、西安左岸春天楼房各一套,以及甘L*****号丰田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家庭暴力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已与被告分居满两年,但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否认,原告就此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永清审 判 员  胡彩霞人民陪审员  马贵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