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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汤献宏、高念玲等与戚落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献宏,高念玲,吴晓盟,戚落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汤献宏,农民。系死者汤磊父亲。原告高念玲,农民。系死者汤磊母亲。原告汤献宏、高念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远东,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盟,工人。系死者汤磊妻子。原告吴晓盟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落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献宏、高念玲、吴晓盟与被告戚落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1日、8月2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献宏、高念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远东���原告吴晓盟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戚落洋的委托代理人张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9时许,原告亲属汤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2KM+900M处时,车辆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皖11650**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汤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戚落洋、汤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皖1165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戚落洋,该车无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7780元,后变更为4661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戚落洋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不服,我是正常行驶,死者追尾撞到我,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许,原告亲属汤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2KM+900M处时,车辆与同方向被告戚落洋驾驶的皖11650**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汤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戚落洋与汤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437780元,后变更为4661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皖11650**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戚落洋,车辆未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戚落洋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再查明,死者汤磊于1984年7月1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0周岁,与吴晓盟系夫妻关系,双方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亲属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车损评估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戚落洋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戚落洋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戚落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戚落洋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亲属汤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告戚落洋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汤磊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就职于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其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故其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且有结婚证等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主���28640元,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标准过高,参照事故责任、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为25000元。四、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54695元,有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戚落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54127.5元[(死亡赔偿金576920元+丧葬费28640元+财产损失费53195元+评估费15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661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落洋赔偿原告汤献宏、高念玲、吴晓盟466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戚落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坤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