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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姜可佳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可佳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可佳,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5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可佳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可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可佳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2月间,身着交通警察制服、警帽等冒充人民警察,先后四次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南岗区革新街、道外区永源镇、民主乡等地分别以查处车辆客货混载超载为由,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证、行车证骗取了被告人谢某某、马云、陈某某等人人民币27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可佳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姜可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姜可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89号附近,身穿交通警察制服、警帽等冒充交通警察,以查处客货混载为由,扣押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驾驶证和行车证。2、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姜可佳在道外区永源镇,身穿交通警察制服、警帽等冒充交通警察,以查处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为由,并以拘留罚款相要挟,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姜可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附近,身穿交通警察制服、警帽等冒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巡逻大队交通警察韩玉武,以查处客货混载为由,以罚款相要挟,骗取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2月,被告人姜可佳在道外区民主乡民主法庭附近,身穿交通警察制服、警帽等冒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巡逻大队交通警察韩玉武、以查处超载拉货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姜可佳共实施犯罪4起,共获赃款2700元。被告人姜可佳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姜可佳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害人刘某甲、谢某某、马某甲、陈某某的陈述;四、证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乙证言;五、辨认笔录;六、扣押警用服装及标志物品;七、文件清单;八、警用服装照片;九、前科劣迹材料;十、情况说明;十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可佳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可佳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有同类犯罪前科,仍继续犯罪,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可佳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江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