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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沃德盛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56号原告沃德盛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朱永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本院受理原告沃德盛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盛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双方合同已约定管辖权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沃德盛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附件一《硅料(片)采购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若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一小部分,仍有8995190.1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95190.1元,并就被告提供的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中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2015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npm115032、npm115037、npm115066),就前述采购合同到期货款支付事宜,经双方协商,现乙方同意予以宽限,……。”由此可见,该《付款协议》所关联的《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npm115032、npm115037、npm115066,而原告在起诉时作为证据的编号为npm115003的《采购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非本案争议合同。编号分别为npm115032、npm115037、npm115066的三份《采购合同》的附件1《硅料(片)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7.2条约定:“因合同效力、履行及解释等原因所产生之一切争议,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现因履行《付款协议》发生争议,而《付款协议》所涉及的采购合同编号为分别为npm115032、npm115037、npm115066。该三份《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7.2条约定,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议由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中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