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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尖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渝F×××××8小型普通客车从巫溪县文峰镇往塘坊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2省道446km+340m一上坡路段,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F×××××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会车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通话记录、血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现场尿液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意见回执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领条、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冉某某、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