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舜达伟业薄板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舜达伟业薄板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杭州舜达伟业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张耿。委托代理人:邵国会。委托代理人:连润民。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岳。委托代理人:李宝龙。原告杭州舜达伟业薄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连润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了以收款人为杭州驰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辉公司)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0173650,票据金额15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至原告处。票据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但该票据未获兑付,被告向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拒付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书、拒付理由书,协议账户明细、收据、部分送货单等。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0月与驰辉公司、杭州展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但是在签订合同后,驰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向被告供货,并且在2014年12月出具了公函一份,说明其不能供货的原因。对于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必须有真实的贸易为前提,并且被告也曾经派人到驰辉公司取回该汇票,但因故未能收回。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收发货的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总之,商业承兑汇票明确规定必须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前提下才能生效,现在不符合被告付款的原则,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概不能接受。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合同、通告函等。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00100062/20173650,收款人为驰辉公司,出票金额15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该票据并经被告盖章承兑。被告因其与驰辉公司、杭州展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该票据背书交付给了驰辉公司。其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由原告持有。2015年4月下旬,原告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遭拒。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因为与杭州铸煌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而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并为此而提交了其与杭州铸煌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单据等材料;原告并进一步说明杭州铸煌物资有限公司系因业务关系从杭州展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该汇票。被告则陈述,被告与驰辉公司、杭州展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驰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其返还该票据,该公司亦表示会及时退还,但却未及时退还;因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可以拒绝兑付汇票款项。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现持有本案争议商业承兑汇票,且汇票背书连续,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亦应赔偿给原告。被告以其与驰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支付杭州舜达伟业薄板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负担。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