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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臧金凤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金凤,砀山县人民政府,臧作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臧金凤,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臧光明,农民。系臧金凤之父。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广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臧作兰,男,汉族,1929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臧玉明,农民。系臧作兰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瑞芝,农民。系臧作兰之儿媳。原告臧金凤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金凤的委托代理人臧光明,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王凯,第三人臧作兰的委托代理人臧玉明、刘瑞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砀集建(2010)字第001571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臧作兰,土地座落为砀城镇北郊行政村臧屯村,东西长12.20米、南北宽17.80米,面积为217.66平方米,东至臧金凤、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原告臧金凤诉称:臧金凤的宅基地与西邻臧作兰的分界有几十年的老灰桩为证,北邻孙素敏、南邻臧李氏均可以证明。但2010年8月砀山县人民政府在丈量宅基地时,未按规程,在臧金凤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臧金凤房屋西山的1.10米宅基地错误登记到臧作兰土地证之中,侵害了臧金凤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砀集建(2010)字第001571号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砀山县人民政府负担。臧金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臧金凤持有的砀集用(2010)字第001570号土地证,证明原告房屋西面还应有65公分土地没有登记,该土地证登记错误;2、2014年2月21日的村委会证明,证明臧金凤及臧作兰办证丈量土地时村委会人员没有在场;3、2013年7月1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家存在土地纠纷,向镇司法所申请处理;4、孙素敏证明、臧李氏证明,证明两家土地之间有界桩;5、信访事项转送单两份,证明臧金凤曾因宅基地纠纷进行信访。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砀山县人民政府根据臧作兰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资料,经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被告审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为臧作兰使用的该宗土地进行了登记,颁发了砀集建(2010)字第001571号土地使用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砀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臧作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即户口簿复印件;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村委会、镇政府均盖章;4、地籍调查表;5、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6、宗地图;7、土地登记卡;8、《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以上证据、依据证明本宗土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清楚,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臧作兰陈述称:臧金凤家与臧作兰家均分得五口人的土地。臧金凤的爷爷排行老大,臧作兰的父亲排行老二。臧金凤家的房屋已经盖到土地西边界。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臧作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臧金凤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真实,土地面积不符合实际;证据2,是真实的;证据3,不真实;证据4,不真实,登记不准确;证据5,不真实,臧金凤的名字是臧光明所签;证据6,与实际不符;证据7,不认可。臧作兰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均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砀山县人民政府对臧金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可真实性,但无关联性;证据2、证据3,无关联性;证据4,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认可;证据5,无关联性。臧作兰对臧金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真实的,认可;证据2,不认可,土地丈量时村里有人在场;证据3,真实,认可;证据4,不真实,争议土地没有灰桩;证据5,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臧金凤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3、5,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砀山县砀城镇北郊行政村臧屯村。臧金凤与臧作兰系邻居,臧金凤居东,臧作兰居西。2010年7月20日,臧作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明,砀山县砀城镇北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证明载明,臧作兰系臧屯村民小组村民,“拥有一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权土地,最初于1981年7月安排使用至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宅基地建有主房一层二间,土地东西长12.20米、南北宽17.80米,总面积为217.66平方米,东至臧金凤、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四至清楚,无任何争议”,并有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属实。同日,砀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查明了土地权属及宗地四至,并进行了审核。2010年8月20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向臧作兰颁发砀集建(2010)字第001571号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登记为臧作兰使用。同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向臧金凤颁发了砀集用(2010)第001570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为砀城镇北郊行政村臧屯村,东西12.70米、南北17.80米,四至为西至臧作兰、东至坑、南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为226.06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臧作兰与臧金凤的土地东西相邻,臧作兰居西、臧金凤居东,砀山县砀城镇北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可以证明臧作兰有权使用的土地为东西12.20米。臧金凤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为东西12.70米。臧金凤虽起诉称其房屋西山以西的1.10米土地被砀山县人民政府错误登记到臧作兰土地证之中,但未提交臧金凤对其房屋以西1.10米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土地证存在交叉或重合,故臧金凤不能证明其与砀山县人民政府向臧作兰所作的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臧金凤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金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