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与姜春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马宋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肖成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艳。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春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日,佳和公司与姜春艳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记载姜春艳的出生年月日为1970年2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为××,并约定工作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经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08年2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大虞派出所受理姜春艳的身份变更申请,将姜春艳的出生年月日由1970年2月25日变更为1964年2月25日,身份证号码由××变更为××。2006年10月10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潍劳鉴(2006)第065020号《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载明:“潍坊佳美纺织有限公司:根据国标《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经医务专家评审、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姜春艳伤残程度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06年10月30日,佳和公司向姜春艳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姜春艳同志,你于2006年9月26日接受了伤残鉴定,结果为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公司将为你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见通知后请于2006年11月1日到公司报到,若逾期不报到造成后果自负。”2007年6月4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姜春艳颁发工伤登记证,该证记载姜春艳出生年月日为1970年2月25日,工作单位为潍坊佳美纺织有限公司,负伤时间及受伤部位为:“2005年7月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2007年6月2日,佳和公司向姜春艳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姜春艳同志:公司将在近期内对尚未康复工伤人员组织一次复查,望接到通知后,将内附两份申请表在申请人处签上姓名,然后到八九医院盖章。签字盖章后请于6月7日前将此表交回公司。”2014年2月27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姜春艳颁发退休证,该证显示退休时申报单位为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离退休(遗属)养老待遇拨付证明》,记载参保人员姜春艳,身份证号××,工作单位为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姜春艳,身份证号××,于2014年2月退休,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情况:2014年1月-3月为595元,2004年4月-2005年3月为697元,2005年4月-2005年12月为691元。缴费单位名称: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特此证明。”2014年10月22日,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姜春艳,身份证号××,1999年1月至2014年2月在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特此证明。”2014年10月24日,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2005年1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自2003年7月至2014年2月姜春艳工资账户16×××88未发生变更。1994年8月25日,潍坊市潍城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姜春艳颁发《独生子女优待证》,该证载明儿童名称为孙鹏,母亲为姜春艳,父亲为孙连顺。再查明,潍坊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成立于1990年1月24日,现营业执照被吊销。潍坊佳美纺织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核准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7日,营业执照于2004年12月26日被吊销。佳和毛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24日,现属在营企业。以上三公司(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点。姜春艳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主张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4年2月拖欠工资104000元,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13830元。2014年11月21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佳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春艳工资差额29390元、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13830元,共计43220元;二、驳回姜春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和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姜春艳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书、公安局身份变更信息、退休证、证明、独生子女优待证、工商登记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佳和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与姜春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姜春艳身份证号码为××;2008年2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大虞派出所受理姜春艳的身份变更申请,将姜春艳的出生年月日由1970年2月25日变更为1964年2月25日,身份证号码由××变更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该份《劳动合同》中身份证号码非姜春艳现在的身份证号码,系姜春艳的身份信息发生变更所致,姜春艳以此辩称该份《劳动合同》与其无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姜春艳辩称该份劳动合同中“姜春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姜春艳在佳和公司的工作时间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佳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办理用工手续,建立职工名册,并有完善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在诉讼中对用工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佳和公司称自2005年12月1日与姜春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姜春艳予以否认,佳和公司就姜春艳的初始入职时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虽姜春艳的《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和《工伤等级证》中注明用人单位名为潍坊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但佳和公司在姜春艳工伤六级尚不能实际参加工作的情况下即在2005年12月1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并在2006年10月30日、2007年6月2日向姜春艳发出的两份通知中明确表明的对姜春艳的工伤承担安排工作、进行工伤复查等相关工伤待遇责任,昌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认定佳和公司作为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并为姜春艳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于法有据,与理相合,予以采纳,并依法确定佳和公司自2006年10月10日起按照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姜春艳发放伤残津贴。对佳和公司关于姜春艳2005年7月8日发生工伤时不是其职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佳和公司为姜春艳发放工资数额问题,姜春艳虽在诉讼中对佳和公司主张的在2010年3月份之前按每月500元为其发放工资,自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按每月530元为其发放工资不予认可,但对认定该事实的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对佳和公司的该主张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佳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姜春艳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责任,在自2006年10月10日姜春艳经鉴定为伤残六级之日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伤残津贴。仲裁裁决依据该标准核算佳和公司应补足姜春艳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共计2939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佳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姜春艳发放工资、缴纳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佳和公司主张姜春艳返还已支付的各项福利待遇共计100000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之规定,佳和公司作为姜春艳的用人单位应按照2013年潍坊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6104元)的30%向其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13831.20元。佳和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姜春艳支付该项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支付姜春艳工资差额29390元、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13830元,共计43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佳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姜春艳为潍坊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7月在该公司受伤,2006年1月1日鉴定为六级伤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工伤责任应由潍坊佳美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春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将其下属企业潍坊佳美纺织有限公司的设备、厂房、债权债务以及原佳美公司职工全部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因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佳和公司在2006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载明上诉人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上诉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2007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载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伤复查,根据上述两份通知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上诉人从事了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进行工伤复查等相关工作的事实。2005年12月份,在被上诉人姜春艳工伤构成六级伤残尚不能实际参加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办理退休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2939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佳和毛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