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达气体有限公司与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达气体有限公司,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东莞市新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和平。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得忠。原告东莞市新达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叶翊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新达气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各种工业用气体。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有26个装气的钢瓶未返还给原告。几经催促,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气体钢瓶26个,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工业气体的供销关系,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氧等气体,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仍有26个气体钢瓶未返还给原告,遂起诉。原告提交的送(供)货清单注明购货单位是“一灯”,收货人一栏签有晏冬梅的名字,显示截至2015年1月12日累计欠钢瓶共26个。原告主张晏冬梅是被告的仓管人员。另外,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工业气体的供销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供)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采购工业用气体的同时,也向原告借用装载这些气体的钢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钢瓶的借用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借用合同纠纷,在此,本院予以纠正。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仍有权借用这些钢瓶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气体钢瓶26个,本院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达气体有限公司返还气体钢瓶26个。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叶翊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君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