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0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晓利与胡宁借款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晓利,胡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00175-2号申请执行人白晓利(身份证号130103197510160940)。被执行人胡宁(身份证号130105197102082114)。白晓利与胡宁借款纠纷的石裁字(2015)第04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白晓利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37.6万元,剩余标的337.6万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白晓利的申请,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石裁字(2015)第045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