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月秀服装厂与金德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月秀服装厂,金德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月秀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项爱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雪玲,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华,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月秀服装厂与被告金德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月秀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甘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月秀服装厂诉称:被告以“雅诗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长期存在交易往来,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原告生产服装。截止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项160343.4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先支付10-12万元,余款于2013年10月份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6034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货款100000元为本金,计付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货款160343.4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金德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服装、服饰等。被告以“雅诗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进行加工生产服饰。双方于2013年3月8日、3月14日、3月16日分别签订《服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原告生产服装,合同中未约定迟延支付加工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以转账方式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请款单,认为截止至2013年7月29日,“雅诗”欠付原告人民币160343.49元。被告在该对账请款单中签名,并书写“9/30前先付10-12万,剩下余款10月份付清”。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查无“广东雅诗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数据;同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查无“广州市雅诗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记录。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被告个人以“雅诗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成立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服装合同书》、送货单、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对账请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雅诗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工商部门的证明,佐证“雅诗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被告未到庭就“雅诗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雅诗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即为原告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无误。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加工费用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服装合同书》,送货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认的对账请款单中明确记载被告欠付加工款项160343.49元,且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共付10-12万,余款在同年10月付清。被告未到庭就实际发生加工款数额,已经支付数额进行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项数额160343.49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其在对账请款单中的承诺依时支付加工款项,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计付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160343.4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金德华支付广州市白云区月秀服装厂16034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计付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160343.4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6元,由金德华负担。金德华负担的3976元,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佳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