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甲、钮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钮某,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9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船,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钮某,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甲、钮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钮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6日举行定亲仪式,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领取结婚证。定亲后不久,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就不再联系,2015年5月份,两人正式分手,自始至终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定亲前后,2015年2月24日,原告帮被告王某乙购买衣服花去人民币7000元;2015年2月26日定亲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5000元、4条金皖烟(价值1000元)、4箱柔和种子酒(价值1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乙1200元及礼品(柔和种子酒两箱、核桃露一箱等)价值660元。原告王涛和被告王某乙分手后,经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催要上诉礼金及礼品,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6200元和衣服款7000元,返还4条金皖香烟、6箱柔和种子酒,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钮某、王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6日两人举行定亲仪式,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领取结婚证。定亲后不久,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就不再联系,2015年5月份,两人正式分手,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2月26日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5000元、4条金皖烟(价值1000元)、4箱柔和种子酒(价值1000元),被告当日退回礼金1000元及柔和种子酒一箱。原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乙分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诉礼金,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程某均、王传礼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赠送彩礼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如何返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预想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赠与行为,该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婚约中的男女双方不能结婚,则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未生效,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给被告购买服装的费用及购买烟、酒等费用,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被告无需返还。原告诉称在2015年3月5日给付被告王某乙1200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在原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乙定亲是给付被告彩礼15000元,后经证人证实被告实际接收彩礼为1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赠送被告的彩礼金额为14000元。考虑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并且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彩礼应由三被告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三被告按照彩礼总额80%共同返还彩礼。被告王某甲、钮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钮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11200元(14000元×80%)。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90元,被告王某甲、钮某、王某乙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