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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陈某乙携带塑料管和塑料布等作案工具到濮阳县梁庄乡陈于屯村北一口水井盗窃原油1220公斤,将原油运至梁庄乡新韩信村南一化工厂时被治保队员当场查获,原油已发还被盗单位。经检验原油含水18.5%,价值511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彭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集输大队文一联证明,采油一厂计划科证明,被盗原油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塑料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梁庄乡陈于屯村北一油井处盗放原油,后运至梁庄乡韩信村南一化工厂销售时被治保队员当场查获。经称重原油重1220公斤,价值5114元。现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自己得尿毒症三年,看病缺钱,陈某乙也得了同样的病,我就想弄点钱来看病。我们村北有一口水井,我见过油田的罐车到这口井上装原油。2014年7月31日晚,我就给陈某乙说那个井上原原油,到后半夜放点原油,他同意了。我开着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还找了一截黑色皮管子放到车上,在车后面铺了塑料布,而后去接陈某乙。到井上后,我把管子一头拧到井口,另一头伸到车里,陈某乙扶着管子,我打开阀门开始放油,放满一车后我开车和陈某乙一起去八公桥韩信村西一厂子卖油,刚过完磅准备卸油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吃过晚饭,陈某甲找我说村北那口水井有原油,晚上放点卖钱,因为我得尿毒症治病需要钱就同意了。后半夜,陈某甲开车来接我,到井上他把车倒好后从车上拿了一截黑色塑料管拧在井口上,我扶着管子,他打开阀门放油,放满后他开车带我到106国道旁一厂卖油。过完磅正准备卸油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接举报106国道东一厂子有人送原油,我们十几个队员就在厂子门口蹲守。大约8月1日凌晨1时,一辆面包车进入厂子准备卸油时被我们抓获。经调查是梁庄乡陈于屯村陈某甲、陈某乙,都患有尿毒症;扣押物品清单;集输大队文一联证明;采油一厂计划科证明;被盗原油照片;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赃物起出返还被盗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